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183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1831號聲請人甲○○相對人福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因執行異議之訴,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貳拾萬元後,本院九十七年度執字第三二二四五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九十七年度訴字第三五八二號執行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足供參照。
二、查本件相對人即債權人以本院94年度票字第16579號民事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聲請人即債務人對訴外人英屬維京群島商台北普及瑜珈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之薪資債權(案列97年度執字第32245號),其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總額為新臺幣(下同)728,753元,及自民國94年4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本院民事執行處於97年4月19日核發扣押薪資債權之執行命令等情,業經本院調閱97年度執字第32245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查核無誤。而聲請人以前開民事裁定所示之本票係遭偽造為由,於97年5月9日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此有起訴狀上之本院收狀戳可證,亦經調閱本院97年度訴字第3582號執行異議之訴卷宗屬實,計算至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起訴之日即97年5月9日止,相對人得執行之債權本息總和約為1,174,784元〔728,753+728,753×20%×3年+728,753×20%÷365日×22日(小數點4捨5入)〕,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1、2審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1年4個月、2年,加上裁判送達、上訴、分案等期間,則兩造間債務人異議之訴審理期限約需3年6個月,爰以此為預估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執行延宕之期間,是以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未能受償上開債權總額所受損害為上開債權總額之法定遲延利息即205,587元〔1,174,784元×5%×3.5年(小數點4捨5入)〕,取其概數200,000元作為相對人因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因而停止執行致未能即時受償之損害額,茲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97年5月13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許純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7年5月13日
書記官潘惠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