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8年台抗字第102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等罪延長羈押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台抗字第1023號抗告人 紀旭鴻 上列抗告人因妨害性自主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08年6月20日延長羈押裁定(108年度侵上訴字第2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被告究竟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01條之
1所規定之羈押要件、應否羈押,以及羈押後其羈押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承審法院本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而為認定。
二、本件抗告人紀旭鴻因妨害性自主、詐欺取財等案件,前經原審法院訊問後認其所涉強制性交及詐欺取財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遂裁定自民國108年3月26日起其執行羈押,嗣因抗告人羈押期間即將屆滿,原審法院認其所犯上開罪嫌仍屬重大,且依起訴書暨第一審判決所載犯罪事實暨卷附事證,足見其確有反覆實施詐欺犯罪之虞;另審酌抗告人經第一審判處有期徒刑9年在案,參以行為人涉犯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依合理判斷可認其具有逃亡之相當或然率存在,為確保後續之審判或判決確定後刑罰執行程序得以順利進行,參酌本案訴訟進行程度,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及防禦權受限制程度等因素,並就其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權衡,認抗告人原受羈押原因暨必要性仍屬存在,乃裁定自108年6月26日起延長羈押2月。經核於法尚無不合。
三、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其坦認有妨害性自主之犯行,顯已知悔悟,願面對司法制裁,且其家庭健全,目前經營牛排館,家庭羈絆性高,應無逃亡之虞;至於詐欺部分,抗告人已為相關說明,更有被害人黃00向抗告人道歉及請求車損賠償之LINE對話紀錄,可佐證雙方確有發生車禍,足見抗告人並未有製造假車禍以遂行詐欺之罪嫌,而無反覆實施之虞云云。
四、惟查,抗告人因妨害性自主等罪案件,既經判處罪刑,又原裁定已就抗告人仍有繼續羈押的必要,詳為說明,抗告意旨並未具體陳明原裁定有何違法,置原裁定已明白論斷之事項於不顧,仍依憑主觀,對於原審法院依職權審酌之事項,任意指摘,洵難憑以認定原裁定為違法或不當,其抗告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8月8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林勤純
法官鄧振球法官黃斯偉法官莊松泉法官許錦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8年8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