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98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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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8年台抗字第98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台抗字第980號抗告人 陳天宗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8年6月19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195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應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係採限制加重主義,就俱發各罪中,以最長之宣告刑為基礎,由法院參酌他罪之宣告刑,裁量加重定之,上揭法律明文之定刑限制,即法理上所稱之外部性界限。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雖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以法院就宣告刑自由裁量權之行使而言,應受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之規範,並謹守法律秩序之理念,體察法律之規範目的,使其結果實質正當,俾與立法本旨相契合,亦即合於裁量之內部性界限。從而,倘符合此內、外部性之界限,即無違法。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陳天宗先後犯如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所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分別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合於數罪併罰規定,檢察官向原審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原審即於各刑中之最長期(7年10月)以上,各刑合併刑期(逾30年)以下之範圍,並審酌附表編號1至11、12至33部分曾定之執行刑(各為有期徒刑15年),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28年,係在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範圍之內,且未逾越前已合併定應執行刑之總和,抗告人並無反受不利益之情形。其裁量權之行使,顯未悖於法律秩序之理念,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事。且原審為反應抗告人之數罪犯罪類型、侵害法益,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之理念,適用「限制加重原則」之量刑原理,對抗告人給予適度之刑罰折扣,符合法律授予裁量權之目的,與所適用法規目的之內部性界限亦屬無違。抗告意旨以諸多案例僅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6年至18年,原裁定實屬過重,且入監服刑後,已深刻反省,出獄後願當反毒志工云云,求為對其最有利之裁處,係對原裁定定執行刑裁量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且他案之量刑,因個案情節不一,尚難比附援引。抗告意旨執以指摘原裁定違法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8月8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徐昌錦
法官蔡國在法官黃瑞華法官張智雄法官林恆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8年8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