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侵訴字第3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侵訴字第3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罪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侵訴字第3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吳龍建律師
黃俊嘉律師 陳秉宏 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自民國壹佰零捌年壹月貳拾玖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由
一、被告甲○○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前經本院依法訊問後,認其涉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同法第339條第
1項之詐欺取財罪之罪嫌重大,且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妨害性自主、詐欺犯罪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及執行,而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乃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
1第1項第2款、第7款之規定,裁定被告於民國107年8月29日起執行羈押。嗣本院再依法於107年11月21日對被告行訊問程序後,衡以被告原羈押原因並未消滅,且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遂於同月22日裁定被告自同月29日起延長羈押
2月。
二、茲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再次依法訊問後,依卷附事證仍足認被告涉有上開犯罪嫌疑重大。又本院前於107年11月22日裁定被告延長羈押後,迄今卷內並無任何有關足以影響本院判斷被告是否有反覆實施同一妨害性自主、詐欺犯罪之虞之新事證,是難認被告羈押之原因已消滅。再者,被告本案被訴之犯罪手法係沿路隨機挑選駕駛機車之年輕女性,以佯稱發生車禍事故之方式,向被害人要求賠償,並進而利用被害人擔心、害怕之心理,要求與之交往或強制為性行為,甚至違反被害人意願而拍攝與被害人為性行為之過程,可見被告對於性觀念有極為偏差之人格傾向,而有高度再犯之可能性,是基於被告所涉犯罪對社會之危害性及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本院認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日後審判、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依本案訴訟進度,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係屬適當、必要,且合乎比例原則之手段,自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又被告現雖患有左手蜂窩性組織炎,固據醫師建議住院治療,有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看守所之收容人健康狀況評估單1紙在卷可稽,惟被告目前生命徵象穩定,看診後將安排住院檢查,並得以戒護就醫之方式處理之情,亦有卷附本院向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看守所衛生科詢問之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1紙可佐,足認被告目前所罹疾病,不僅在監所內接受相當程度醫療追蹤,並可獲得適當治療,倘有必要,亦得已戒護就醫之方式住院治療,是本件被告目前尚無保外就醫之必要甚明。準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
2款、第7款之規定,裁定被告自108年1月29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1月25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松檀
法官陳芸珮法官林裕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8年1月25日
書記官林宜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