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8年台再字第3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再審再審之訴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台再字第37號再審原告國信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詹崑猛 訴訟代理人 白杰立 律師
羅明通 律師 李琳華 律師再審被告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銘寬 (即接管人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法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再審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8年2月20日本院判決(108年度台再字第2號),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按再審之訴,法院認無再審理由,判決駁回後,不得以同一事由,對於原確定判決或駁回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更行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98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108年度台再字第2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以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定事由,對之提起再審之訴,無非以:前訴訟程序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院)99年度重上更(二)字第78號確定判決(下稱第78號確定判決)已認定再審被告未提出其前手 王朝慶 有給付伊借款之直接證據,竟憑該判決附件1所示付款明細(下稱系爭付款明細)及附件2「77年負債明細帳」(下稱系爭明細帳),認定王朝慶有交付借款予伊。惟系爭付款明細係王朝慶自行製作,系爭明細帳則無人簽章負責,均非真正;且證人 游供耀 、 林利明 、 楊明旺 、 李明機 及 陳雪 均未證稱王朝慶有交付款項與伊,甚至證稱系爭明細帳與實際狀況不符,渠等之證詞與王朝慶有無交付款項與伊,欠缺證據關連性;至於再審被告之內部收入傳票及還款明細,與王朝慶有否借款予伊無關。是第78號確定判決認定王朝慶確有交付借款予伊,其認定事實顯然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並消極不適用民國89年5月5日修正施行前民法第474條、第475條之規定,而有再審事由。伊前對第78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高院以102年度重再字第1號判決駁回,復經本院以106年度台上字第1254號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伊對之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以107年度台再字第9號判決(下稱第9號判決)予以駁回, 伊復 對第9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乃原確定判決仍未予糾正,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等語,為其論據。惟再審原告前已持上述再審理由,對於第9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原確定判決認無再審理由,予以駁回。乃再審原告再以同一事由,對原確定判決更行提起再審之訴,依上說明,自難認其再審之訴為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8月8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高孟焄
法官袁靜文法官蘇芹英法官周舒雁法官彭昭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8年8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