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8年台抗字第102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罪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台抗字第1022號再抗告人 楊震豪 上列再抗告人因偽造文書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8年6月28日駁回抗告之裁定(108年度抗字第1001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案件,係屬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如未逾越上開規定之外部界限、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及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二、本件原裁定略以:再抗告人楊震豪所犯如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業經確定在案,此有各該刑事判決及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檢察官依再抗告人之請求,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聲請就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經審核卷證結果,認其聲請為正當,就再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及諭知 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既在外部界線即各宣告刑中之最長期(有期徒刑6月)以上,各刑之合併刑期(有期徒刑1年5月)以下,復再予減少有期徒刑2月之利益,顯已綜合評價犯罪類型(附表編號2至4均係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關係、法益侵害程度,犯罪人格特質、矯治教化之必要程度等事項後始為量定,實無定刑過重或違反比例、公平原則及刑法規定數罪合併定刑之立法旨趣,核屬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是抗告意旨請求改定較輕之刑云云,自無可採。至抗告意旨所稱其中數罪業已執行一節,縱然屬實,亦僅係檢察官日後指揮執行時應如何扣抵之問題,是此部分抗告,亦無可採。因認再抗告人之抗告為無理由,而予駁回。經核於法尚無違誤。
三、再抗告意旨並未具體指摘原裁定究有如何違法或不當之情形,僅泛言附表編號4部分,不法所得已歸還被害人,請減輕刑期;附表編號1、2部分,已繳納易科罰金云云,就與定執行刑無關,或原裁定已說明之事項,漫事指摘原裁定不當,顯係對法院定應執行刑裁量權之適法行使,徒憑己見,任意指摘,其再抗告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8月8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林勤純
法官鄧振球法官黃斯偉法官莊松泉法官許錦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8年8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