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325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32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325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况忻玹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950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9年度審易字第906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况忻玹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記載明確,均予引用如附件,並就證據補充如下:被告况忻玹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字卷第39頁)。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1.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7條第1項業於民國108年5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月31日起生效。修正前之刑法第277條第1項原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提高法定刑(有期徒刑及罰金)之上限,而並無更有利行為人,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277條第1項。
2.無庸新舊法比較部分:刑法第306條第1項雖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生效,然該次修正僅係統一罰金刑之計算標準,未變動法律之實質內容,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逕適用現行法即修正後之規定。
(二)罪名: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及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以一行為犯上開
2罪,為想像競合,應從一重以傷害罪處斷。
(三)累犯裁量不加重本刑之論述: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易字第444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4年4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本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惟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不分情節,一律加重累犯之最低本刑,有違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於法律修正前,為避免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上開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本院審酌本件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犯行罪質互異,難認有特別惡性或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故均不加重其刑。
(四)刑罰裁量: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未能以和平理性之手段解決紛爭,竟進入告訴人住處車庫傷害告訴人,破壞他人居家安寧,致人受有身心痛苦,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素行,本件被告僅進入車庫、並非他人住宅內之生活起居空間、告訴人之傷勢係擦傷1x0.5公分之犯罪手段、情節、所生危害、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涉被告個人隱私,均詳卷),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77條第1項(修正前)、第30
6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5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9月2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黃政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9年9月23日
書記官洪光耀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9502號被告况忻玹女4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居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孫少輔 律師上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况忻玹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3年度易字第4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嗣於民國104年4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况忻玹與 蕭若君 係位於高雄市鳳山區「聯上囍宴」社區鄰居,於民國108年3月26日21時許,
2人因蕭若君女兒彈鋼琴之事在LINE社區群組有所衝突;况忻玹遂於翌(27)日7時10分許,前往蕭若君位於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住處,基於侵入住居及傷害之犯意,趁蕭若君打開大門之際,未經蕭若君之同意,進入與蕭若君上開住處相連之車庫內,徒手毆打蕭若君手臂,致蕭若君受有右上臂1x0.5公分之傷害。
二、案經蕭若君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况忻玹於警詢及偵│被告坦承有於108年3月27日7時許,│││查中之供述│至告訴人蕭若君位於高雄市鳳山區鳳南││││一路246巷23號住處找告訴人,並有與││││告訴人發生爭執且互相拉扯之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蕭若君於│案發當日被告找其談論小孩彈鋼琴之事│││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雙方發生爭執,被告遂進入車庫推擠││││、毆打其,致其受有傷害之事實。│├──┼──────────┼─────────────────┤│3│杏和醫院診斷證明書1│告訴人於108年3月27日至醫院急診,│││份│經診斷確受有右上臂擦傷1x0.5公分傷││││害之事實。│├──┼──────────┼─────────────────┤│4│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及本│證明被告於案發時間前往告訴人住處與│││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告訴人理論,雙方發生拉扯,被告並有│││1份│進入告訴人車庫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7條業於108年
5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月31日起生效。修正前之刑法第277條第1項原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提高法定刑上限,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277條第1項對被告較為有利。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侵入住宅罪嫌、同法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被告以一行為涉犯2罪名,為想像競合,請從一重處斷。再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之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斟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6月1日
檢察官吳書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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