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簡字第4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集會遊行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一年度簡字第四三九號
聲請人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集會遊行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五三七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首謀集會經該管主管機關命令解散而不解散,仍繼續舉行經制止而不遵從,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集會遊行法第二十九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後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陶亞琴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游秀珠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四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集會遊行法第二十九條
(罰則(三))集會、遊行經該管主管機關命令解散而不解散,仍繼續舉行經制止而不遵從,首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