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3年度花交易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3年花交易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花交易字第4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紀淋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155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花交簡字第79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詳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 龔慧賢 指訴被告劉紀淋業務過失傷害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書、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各1份附卷可稽,揆諸首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2月2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林季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3年2月20日
書記官葉書毓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155號被告劉紀淋男5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花蓮縣花蓮市○○路00巷0弄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紀淋係「滿庭芳麵包店」之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2年12月8日1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在花蓮縣花蓮市中山路、國興五街口由南往北方向倒車至國興五街卸貨時,本應注意汽車倒車時,應顯示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倒車,適有行人龔慧賢路過該車後方而遭劉紀淋倒車撞擊,龔慧賢因此倒地而受有背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龔慧賢訴由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紀淋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龔慧賢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現場照片2張附卷可稽。被告駕駛車輛本應注意道路交通安全規定,且依其情形,並非不能注意,竟疏於注意以致肇事,致告訴人受傷,被告顯有過失,而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傷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1月28日
檢察官許建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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