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02年度重小字第2041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小字第2041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凃志佶
訴訟代理人  陳玉衡
被   告  鐘郁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3年1月3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於民國100年12月27日14時30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
路三段與化成路29巷路口時,因左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之
疏失,致與原告所承保被保險人 邱錦森 所有且駕駛之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及與訴外人
蔡徐春梅 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
撞,系爭車輛因而受損,經以新臺幣(下同)17,194元(工
資15,337元、零件1,857元)估修,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給付
上開修復費,依法取得代位求償權,惟本交通事故,訴外人
蔡徐春梅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疏失,故原告僅向被告請求
修復費用之百分之70即12,036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及保
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036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法定遲延利
息之事實,業據提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道路交通事
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行車執照、估價單、統一發票、汽車保
險賠款同意書、新北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
判表各1紙為證。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復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固堪認有原告主張之損害發生
及保險賠付事實為真。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
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
前段亦有明定。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
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
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
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申言之,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
權,應具備加害行為、侵害權利、行為不法、致生損害、相
當因果關係、行為人具責任能力及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等成
立要件,若任一要件有所欠缺,即無侵權行為責任之可言,
且原告應就上開要件負舉證責任。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
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無非以系爭新北市○○○○○
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為其論據之佐證,然,經本院
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調閱本件車禍肇事資料
,惟經該局函覆:...該處理員警 楊士賢 未將上開事故卷宗
陳送,故無是項案卷可稽, 復楊員 現因身染不明重症,接近
植物人狀態,長期病假中,本分局無法口詢本案處理情形..
.等語,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102年10月2日新北
警新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稽。是以,本件尚無積極
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駕駛不當之行為,此外,原告復未能
更提出被告於本件事故有何過失存在之佐證,自難認原告已
善盡舉證責任,則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說明,原告所為
被告應負侵權行為責任之主張,即屬不能採信。
四、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應給付原告12,03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之
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
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月17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1月17日
書記官姚孟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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