憲法法庭114年審裁字第347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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憲法法庭裁定114年審裁字第347號
聲請人 鄭凱旭
訴訟代理人 鄧湘全 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聲請人因戶政事件,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本庭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認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上字第
728號判決(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戶籍法施行細則第
16條第6款(下稱系爭規定)、內政部中華民國104年
11月27日台內戶字第1040443381號函(下稱系爭函一
)及法務部104年11月19日法律字第10403514800號
函(下稱系爭函二),對於依法推定為婚生子女之親子關係
,僅允許人民持否認子女之訴之勝訴確定判決,方得更正反
於真實血緣關係之戶籍登記,侵害聲請人受憲法第22條保
障之人格權,爰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
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
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
為宣告違憲之判決;次按人民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
應以聲請書記載聲請判決之理由及聲請人對本案所持之法律
見解;又聲請不備法定要件,且其情形不可以補正者,審查
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第
59條第1項、第60條第6款及第15條第2項第7
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系爭函一係內政部就個案回復臺南市政府民政局之函,系
爭函二雖為行政機關所為解釋函令,然僅係該機關就法律解
釋適用表示之見解,是系爭函一及二均非憲訴法第59條第
1項規定所稱法規範,聲請人自不得對之聲請法規範憲法審
查。至其餘聲請部分,客觀上尚難謂已具體敘明系爭規定究
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是本件聲請與上開憲訴法第59條第1
項規定所定要件不符,爰依同法第15條第2項第7款規
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中華民國114年4月8日
憲法法庭第一審查庭審判長大法官謝銘洋
大法官蔡彩貞
大法官尤伯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涂人蓉
中華民國114年4月8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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