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95年度豐交簡字第215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豐交簡字第21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
度速偵字第22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
附件)之記載。
二、再者,本件被告於犯罪後,刑法第33條、第41條業經修正,
而刑法施行法復增訂第1條之1,經比較新舊規定結果,行為
後之法律並非有利於行為人,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
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
法第185條之3之罪,爰審酌被告之品行、犯罪動機及犯罪後
之態度等一切情狀,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
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185條之3,修正前第41條第
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李國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
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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