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民事判決 95年度豐簡字第287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丁○○ 原住台中縣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6月2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
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遲延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肆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被告丁○○於民國(下同)94年4月29日,以
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之前手即誠泰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嗣經更名並合併後,以原告為存續銀行)
借款新台幣(下同)96萬元,約定於95年4月29日清償,
按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金,如未按月繳付本金或到期不
履行債務時,除喪失期限利益及應清償現欠之本金外,本
金自各期應還款日起,按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遲延利息
。詎被告至94年11月29日即未再依約攤還本息,所有債務
依約視為全部到期,屢經原告多次催告,被告均置若罔聞
,尚有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及遲延利息未據清償,為
此依消費借貸契約提起本件訴訟等情。
(二)被告丙○○則以:本件實撥金額為80萬元,約定分12期清
償8萬元;又依照原告提出之撥款紀錄雖有96萬元,但有
扣除手續費8,000元、64,000元,實際僅有888,000元等語
置辯。
(三)原告對被告抗辯之陳述:被告所稱之扣除費用72,000元係
因本件申貸所需繳納之費用,因被告丁○○未事先繳納,
故由核貸金額中扣除。
三、法院之判斷:
(一)本件被告丁○○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原名為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94年12月31日
與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更名為臺灣新光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由 洪國超 變更為乙○
○,有原告提出之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
(三)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款契約書、繳息明細
表及存摺存款對帳單等件為證,自堪信為真實。雖被告丙
○○以前詞置辯,惟查,原告係將借款依系爭契約書第一
條約定,直接撥入被告於原告所設立之活期儲蓄存款第00
00-00-0000000號帳戶,並自實際借用日起,以每一個月
為一期,共分12期,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每月攤
還8萬元),有原告提出之放款明細歸戶查詢、貸放主檔
資料查詢資料在卷可稽,本件實際貸款金額應係96萬元無
訛,又依契約書第八條約定,本契約所生之一切債務,係
指甲方對乙方所負本借款之實際借用款項之餘額,並包括
其利息、遲延利息、乙方墊付擔保物之保險費、實行抵押
權之費用、債務不履行而發生之損害賠償及其他有關費用
、債務,原告陳稱72,000元係依約被告應給付之手續費用
,因被告丁○○未事先繳納,故由核貸金額中扣除等語,
自無不合,是被告丙○○辯稱:本件實撥金額為80萬元云
云,核與實際不符,又其辯稱:依原告提出之撥款紀錄雖
有96萬元,但有扣除手續費8,000元、64,000元,實際僅
有888,000元云云,因係屬合於兩造契約之約定,已見前
述,是被告丙○○所辯,均非可採。
(四)綜上,原告主張被告有上揭違約未按期給付本息之情,依
契約書第九條、第十條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
攤還本金時,或不依約付息時,視為全部到期。從而,原
告依消費借貸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遲
延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4,300元,及公示送達登報費2
50元,合計4,550元,應由被告連帶負擔。本件訴訟係適
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
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
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九條
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張國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洪明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