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中簡字第377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中簡字第37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中簡字第3774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214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連續犯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0年間,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以91年度上訴字第695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復於91年間,因恐嚇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2454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經臺中高分院駁回上訴確定,2罪 嗣定 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2年12月1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悟,甲○○經由真實年籍不詳之趙姓成年男子告知,如以假結婚方式,使印尼籍女子KARMINI(中文姓名為 高咪妮 ,護照號碼M000000號,另案通緝中)得以於結婚後,以依親方式入境臺灣,其即可賺取新臺幣(下同)6000元之傭金,甲○○隨即應允,並與該趙姓男子、KARMINI共同基於行使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明知其與KARMINI並無結婚之真意,先由該趙姓男子支付旅費,於
94年4月19日,偕同甲○○前往印尼勿加西市與KARMINI辦理結婚手續,而取得印尼勿加西市政府市民行政署所核發結婚證書等文件,並持往我國駐印尼臺北經濟貿易代表處申請認證,返國後,於94年8月4日,並持上開經認證之結婚證書至臺中巿北區戶政事務所辦理與KARMINI之結婚登記,使該戶政事務所之公務員將甲○○、KARMINI2人已締結結婚關係等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戶籍謄本公文書上,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戶籍管理之正確性。甲○○再與該趙姓男子持上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戶籍謄本之公文書,以配偶來臺探親名義,向前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現為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申請核准KARMINI入境而行使之,致該局承辦之公務員將KARMINI因結婚來臺探親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公文書,並據以核發中華民國居留證與KARMINI。KARMINI即於94年8月20日,持上開居留證供臺灣桃園國際機場入境之海關人員查驗以為行使,而進入臺灣地區,足以生損害於境管局對人民入出境管理之正確性,KARMINI入境後,僅在甲○○處居3日,之後即下落不明。嗣經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二大隊彰化縣專勤隊通知甲○○到案調查,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二大隊彰化縣專勤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迭於警詢及偵查中自白不諱,並有外僑居留資料查詢-明細內容顯示畫面、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外僑出入資料、臺中市北區戶政事務所97年8月22日中市北戶字第0970004532號函及檢附之結婚登記申請書、印尼勿加西市政府居民事務、民事登記與計劃生育處結婚說明書、聲明書、補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戶籍謄本、被告之身分證影本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認為真。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㈠新舊法比較:
按被告行為後,94年2月2日修正公佈之刑法,已於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其中第2條第1項「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刑法修正施行後,自應適用該修正後之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又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份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29年上字第964號判例意旨及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茲比較新舊法如下:
⑴被告於行為後,新修正刑法已刪除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是
以被告多次行為即須分論併罰,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修正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
⑵刑法第28條部份:依修正後刑法第28條之修正立法理由,修
正後共同正犯之範圍,已限縮於共同實行犯罪行為者始成立共同正犯,排除陰謀犯、預備犯共同正犯,自屬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而非僅屬文字修正,應有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7號裁判可資參照)。而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新法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行為人,仍應適用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643、1487號、1495號裁判可參)。
⑶關於罰金刑部分: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新
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與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1元以上。」不同。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較有利於行為人,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決定其罰金部分之法定刑。
⑷關於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部分:被告行為後,刑法施行法增
訂第1條之1,於95年6月14日公佈,並於同年7月1日施行;考其立法理由,係為因應94年2月2日修正公佈、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施行後,依刑法總則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貨幣單位已改為新臺幣,是以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自應配合上開規定修正,為使罰金數額趨於一致,避免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以緩和實務適用法律之衝擊,於不變動罰金數額之前提下,而為制定,換言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係在替代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部分條文,與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之結果相同,對於被告而言並不發生有利或不利之問題,僅係將貨幣單位由銀元改為新臺幣,並非法律變更刑度之條文,當無須就新舊法比較適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6至19號研討結果可資參照)。
⑸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
及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被告自應適用其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予以論處。
㈡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之行使使公
務員登載不實登文書罪。被告先後2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甲○○與KARMINI、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趙姓男子間,就前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所犯前揭2次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犯行,其時間緊接,各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基於概括犯意為之,論以刑法修正前第56條連續犯,並應加重其刑。被告前於90年間,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中高分院以91年度上訴字第695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復於91年間,因恐嚇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2454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經臺中高分院駁回上訴確定,2罪嗣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2年12月1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不論依修正前之刑法第47條,或修正後之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依法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於犯後坦認犯行,素行尚佳,及被告之犯罪行為對於公務機關業務管理正確性之危害程度暨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復無不得減刑之情形,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減其刑期二分之一,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亦有修正,被告行為時,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已刪除)之規定,有期徒刑、拘役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原以銀元100元、200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300元、600元、900元折算1日,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則規定為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此因屬科刑規範事項之變更,其折算標準為裁判時所應諭知,自有就新舊法規定比較之必要,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被告行為時關於易科罰金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按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係屬科刑規範事項,非屬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第1、(四)則所定,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之情形,其既非屬法律適用之情形,即無與之綜合比較之適用,附此敘明〕,故應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修正前)第28條、(修正前)第56條、第216條、第214條、第47條第1項、(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12月22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李慧瑜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青瑜中華民國97年12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