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毒聲字第15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毒聲字第151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伯忠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4年度毒偵字第797號),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104年度聲觀字第14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伯忠施用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貳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伯忠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4年5月3日為警採尿前3日內某日下午,在其所經營之位於彰化縣彰化市○○路○段○○○號「必丞汽車修護廠」廁所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4年5月3日13時18分許,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
三、經查,聲請意旨所述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又經警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情,復有去氧核醣核酸條例以外案件接受尿液採樣同意書、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104年5月19日報告編號KH/2015/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又被告先前並無因施用毒品而接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紀錄乙情,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揆諸上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自應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本件聲請經核與法並無不合,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7月14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歐家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7月14日
書記 官卓俊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