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審簡字第3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恐嚇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審簡字第31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丁○○上列被告等因恐嚇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7
578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丙○○以加害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拘役貳拾日,減為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以加害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拘役叁拾日,減為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日,減為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折算壹日。
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減為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公庫支付新臺幣壹仟元。
事實及理由
一、丙○○於民國96年4月間與 曾佳雯 為男女朋友,因聽聞曾佳雯之妹 曾惠君 (已更名為 曾郁綺 )與乙○○間存有債務糾紛,受曾惠君(已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之託,於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自96年4月間某日,先夥同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大蕃薯」之成年男子,在桃園縣中壢市某商店內,向乙○○恐嚇,口稱:「給你2條路走,1條路是1次還清,1條路是1次先還新臺幣(下同)30萬元,其他每月還5萬元,若不還,出什麼事後果自行負責」等語,使乙○○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又因找尋乙○○未果,另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大蕃薯」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恐嚇之單一犯意聯絡,由丙○○、大蕃薯2人為一組或推由丙○○1人,接續自96年4月13日下午2時許至96年4月20日晚間11時許止,分別於桃園縣大溪鎮美華里8鄰23之2號、八德市○○路○○○巷○○號等處,向甲○○○恐嚇,口稱:
「我不怕他(乙○○)不還,我有辦法叫他還,妳去中壢探聽看看,妳若不照實講,我就打妳,要幫我翻桌椅,沒有關係妳若不幫我處理我要弄到妳沒辦法好住。」等語、及以遭潑紅漆、以寫紅字為『欠錢還錢、血債,灑紙紙及丟雞蛋等以加害身體之方式,使甲○○○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嗣經警據報採集現場其所遺留之檳榔渣,經將其DNA-STR型別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之去氧核醣核酸資料庫比對後,始查悉上情。
二、丁○○於民國95年9月間某日(即戊○○於95年9月間某日,在臺灣地區某處,遭不詳姓名年籍之人所竊取),在桃園縣中壢市凱悅KTV某不詳地點附近,拾得戊○○所遺失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易付卡1張,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上開易付卡,予以侵占入己,並於上開拾得時間後之某日,在桃園縣平鎮市○○街○○○號之1處,交予不知情之丙○○使用,嗣因丙○○持上開行動電話門號於96年4月20日前某日某時撥打甲○○○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而涉有恐嚇犯行,經甲○○○報警後,為警調閱通聯記錄等相關資料後,循線查獲。
三、證據名稱:㈠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㈡被告丁○○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㈢被害人乙○○、甲○○○、證人 梁貴珠 、被害人戊○○分別於警詢中及偵查中之證述。
㈣現場照片7張、通聯調閱查詢單及調閱申請單明細共9張及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6年6月4日刑醫字第0960068632號鑑驗書1紙。
㈤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
四、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丁○○係犯同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又被告丙○○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先後恐嚇甲○○○之恐嚇行為,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接續為之,行為時間、地點極為密接,所侵害者復為相同之被害人法益,於法律評價上應屬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而論以一罪為已足。被告分別恐嚇乙○○、甲○○○之罪行,意思各別,應分別論罪,併合處罰。查被告丙○○因代曾郁綺與乙○○間之債務糾紛出面,且與被害人乙○○、甲○○○達成調解,並取得諒解等情,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造成損失,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丁○○基於一時貪念,竟將他人遺失之行動電話侵占入己後,惟所侵占物品之價值非高,在本院準備程序中已經坦白承認,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勞役之折算標準。且其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犯本案,本院認經此科刑教訓後,應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規定,併諭知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及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千元,以啟自新。末查,被告丙○○、丁○○為本件犯行,犯罪時間均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且無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第1項不予減刑之情形,爰依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均減輕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305條、第33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第10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8年9月11日
刑事庭法官鍾雅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郁馨中華民國98年9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