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審簡字第3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偽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審簡字第30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95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犯偽證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於民國8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89年度上易字第20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復於88年間因施用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89年度訴字第21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上開三罪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0年度聲字第1288號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8月確定;89年間,復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89年度訴字第105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又於90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0年度訴字第2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5月,併科罰金新台幣2萬元確定;再於9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1年度簡字第3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四罪嗣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1年度聲字第419號裁定就其有期徒刑部分裁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3月確定;上開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2年3月及罰金易服勞役22日接續執行,於94年5月10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至95年4月18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被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執行完畢論(於本案構成累犯)。猶不知悔改,明知其於96年3月28日晚間10時40分許,係與不詳姓名年籍綽號「 小黑 」、「 阿成 」之成年男子,共同結夥強盜位於桃園縣中壢市○○○路○○號「杜家豬腸冬粉」之店家處,並非與 李一鳴 與 劉冠呈 共同強盜,竟基於偽證之犯意,於97年5月26日下午5時
21分許,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第4偵查庭(案號:
97年度偵字第12234號,下稱前案)就強盜案件偵查中,以證人身分作證時,就係與何人共犯上開強盜案件之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而為虛偽證稱:「共犯是李一鳴與劉冠呈,因為李一鳴在96年3月28日晚上8時許,在我中壢市○○○街的租屋處,跟我說有人要在小吃店談土地買賣,會有很多現金,約1-2百萬元,我、李一鳴、劉冠呈就決定要做這件案子…,由李一鳴開黑色自用小客車,載我們到小吃店…我們3人都進入店內,我把槍拿出來…李一鳴、劉冠呈跟我一起進入,也都把槍拿出來,我就把其中一個公事包拿走,李一鳴、劉冠呈拿了什麼我就不清楚了,之後我們就由李一鳴開車載我們離開…」等語,嗣因李一鳴於97年6月3日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第10偵查庭(案號:
97年度偵字第5450號,下稱後案)就強盜案件接受檢察官偵訊時,堅決否認有參與上開強盜案件,經承辦檢察官再次提訊甲○○,甲○○於97年6月5日下午3時48分許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第7偵查庭(即後案),供前具結:「因為李一鳴有把我之前另外一個案件說出來,我就說是他…我承認在前案訊問時有故意作偽證。」、及97年7月24日下午3時50分許,在上開第7偵查庭(即後案),供前具結:
「(提示卷附李一鳴照片)他沒有去,我是拿證件給他…因為警察要我講真實姓名出來,不能隨便說個人。證件是我拿給李一鳴的,但是他沒有跟我去。」等語,均翻異前詞,是對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而為上開虛偽證述,足以影響國家偵查權行使之正確性,嗣經承辦檢察官就甲○○具結證稱其係與不詳姓名年籍綽號「小黑」及「阿成」之成年男子共犯上開強盜案件,並非與李一鳴、劉冠呈共犯強盜乙節,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進行測謊後,其測謊報告書認:「甲○○稱㈠李一鳴、劉冠呈未與其至杜家豬腸冬粉行搶,上述問題經測試無情緒波動反應,研判未說謊。」,而偵悉前情。案經臺灣桃園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甲○○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7年度偵字第12234號強盜等案件於97年5月26日之訊問筆錄1份、證人結文1紙。
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7年度偵字第5450號強盜案
件於97年6月5日、7月24日之訊問筆錄及證人結文各1份;證人李一鳴於97年6月3日偵訊時所為之結證。㈣法務部調查局97年7月29日調科參字第09700304020號測謊報告書1份。
㈤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5450號及97年度偵字第18756號不起訴處分書各1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判決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於前案偵查中就何人為涉犯強盜罪之共犯之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先指稱係李一鳴與劉冠呈,並供前具結,嗣後於承辦檢察官傳訊證人李一鳴後,被告甲○○始於偵查中供前具結而改稱係「小黑」、「阿成」為共犯,僅係變更偵查中之陳述內容,並未自白偵查中之陳述係屬虛偽,尚不能解免裁判權陷於誤用或濫用之虞,即與刑法第172條規定不相符合,不能減免其刑,併此敘明。
四、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之請求所為之科刑判決,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檢察官均不得上訴,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5條之1第2項,刑法第168條、第47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9月11日
刑事庭法官鍾雅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郁馨中華民國98年9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