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桃簡字第23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水污染防治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桃簡字第239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森勵企
業有限公司
樓兼上代表人甲○○
國民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水污染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23876、96年度偵字第3816號),並行協商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事業負責人,事業無排放許可證,且其排放廢水所含之有害健康物質超過放流水標準,處罰金新台幣貳拾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罰金新臺幣壹拾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森勵企業有限公司法人之負責人,因執行業務,犯事業無排放許可證,且其排放廢水所含之有害健康物質超過放流水標準之罪,處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減為罰金新臺幣壹拾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本件犯罪事實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證據:㈠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及與之相符之警詢及偵查訊問筆錄。
㈡同案被告 宋建民 於警詢及偵訊時,證人 李錫緘 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行政院環保署環境督察總隊北區環境督察大隊環境稽查工作
紀錄、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委託環境檢測機構樣品檢測報告各一紙、現場稽查相片八幀。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森勵企業有限公司願受科刑範圍為罰金新台幣二十萬元,被告甲○○院受科刑範圍為罰金二十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三百元(即新臺幣九百元折算一日。經查前述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惟易刑處分之折算標準,有誤適用修正前法條,以及適用結果不利於被告之情,本院逕依較有利於被告之易刑折算標準(詳下述第五、附記事項)。另查被告等犯罪時間係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之前,所犯之罪,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之減刑要件,爰各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八,水污染防制法第三十六條第一項、第三十九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
五、附記事項:㈠查被告等行為後,刑法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之規定已有修正。
亦即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係採從舊從輕之原則。而所謂「法律有變更」,係指足以影響行為之可罰性範圍及其法律效果之法律修正而言,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期限涉及裁量權之行使,係屬科刑規範事項,其折算標準於裁判時並應於主文內諭知,與一般純屬執行之程序有別,是如新舊法對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期限各有不同時,自應依上述規定,比較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而比較時,最高法院向指示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再整個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本院二十四年上字第四六三四號、二十七年上字第二六一五號判例及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一之㈣參照)。但此處所謂整個適用,係指與罪刑有關之本刑而言,不包括易刑處分,事關刑罰執行之易刑處分,仍應分別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易言之,倘所處之主刑有罰金易服勞役之情形時,關於易服勞役部分應以「宣告刑」為準據,分別為新舊法有利、不利之比較,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從舊從輕原則定其易刑之折算標準(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非字第二七七號判決意旨參見)。
㈡經查本件被告等所處罰金,於減刑前分別均為新台幣二十萬
元,減刑後則分別為新臺幣十萬元。而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三項係規定:「易服勞役以(銀元)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但勞役期限不得逾六個月」、「罰金總額折算逾六個月之日數者,以罰金總額與六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此折算標準,業據刑法修正前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再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之規定:「現行法規所定金額之貨幣單位為圓、銀元或元者,以新台幣元之三倍折算之。被告行為時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本應以銀元一百元、二百元、三百元,即新台幣三百元、六百元、九百元折算一日。惟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三項、第五項則規定:「易服勞役以新台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但勞役期限不得逾一年」、「罰金總額折算逾一年之日數者,以罰金總額與一年之日數比例折算」。經就被告甲○○所處罰金比較新舊法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三項為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此部分檢察官與被告之協商合意,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二項之折算標準,較不利於被告,基於法律應正確適用原則,以及從舊從輕之有利被告原則,本院自不受此部分易刑標準合意之拘束,而逕依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三項為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森勵企業有限公司為法人,無從執行易服勞役,自無諭知易刑處分之必要,均附此敘明。
六、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六款、第七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二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且有前述得上訴之事由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6年12月26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法官錢建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劉寶霞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