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壢簡字第226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壢簡字第22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壢簡字第226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毒偵字第27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毛重零點柒肆公克)沒收銷燬;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作下列補充、更正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關於「安非他命」之記載均應更正為「甲基安非他命」。㈡於犯罪事實部分補充被告甲○○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方式
係「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放於吸食器內,以火燒烤吸食煙霧」。
㈢於證據部分補充「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
查獲現場暨扣案物品照片2張」及「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L/2009/60495號1紙」。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
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定意旨參照)。查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依本院87年度毒聲字第90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於87年11月26日以87年度毒聲字第2981號裁定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嗣再於88年3月22日以88年度毒聲字第1698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經送觀察、勒戒後,重新令入戒治處所施以戒治,復又於88年12月17日以88年度毒聲字第7592號裁定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再於89年2月29日以89年度毒聲字第1455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再令入戒治處所施以戒治,茲於89年9月8日戒治期滿,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9年10月2日以89年度戒偵字第52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3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於94年1月26日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12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參。則被告於前案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於5年內已經再犯,並經依法追訴處罰,雖本案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後,惟被告既已先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參諸前揭決議意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而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並由本院依法論罪科刑。
三、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壢簡字第13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甫於97年2月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於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不惟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法院判刑確定,業如前述,且復犯本件施用毒品罪,顯見其無戒毒悔改之意,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併考量其施用毒品之次數、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尚未對他人造成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於斟酌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資力等節後,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戒。末扣案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共1包(毛重0.76公克),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除於鑑驗時所耗損之0.02公克部分因已滅失不再諭知沒收銷燬外,其餘部分(驗餘毛重0.74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併予宣告沒收銷燬;另扣案之吸食器1組,係被告所有供其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無訛,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8年9月1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石蕙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李佳穎中華民國98年9月18日附錄本件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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