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審易字第84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審易字第8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審易字第849號
98年度審易字第110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7004、7276號)及追加起訴(98年度偵字第1458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為有罪陳述,經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竊盜,共四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所犯之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二、犯罪事實:乙○○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壢簡字第1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97年4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竟不知悔悟,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而為下列行為:
㈠於98年3月10日上午10時許,乙○○進入桃園縣新屋鄉頭洲
村9鄰7-1號吉田村渡假村(下稱上址渡假村,已未經營且無人居住於內),徒手竊取屋內鐵條、鐵片約10公斤,得手後將該鐵條、鐵片放置於自有布袋內欲離去時,經渡假村員工察覺有異制止,甫將該鐵條、鐵片取出棄置於現場後離去。
㈡於98年3月17日上午9時許,乙○○侵入上址渡假村內,徒
手竊取抽水馬達1個,得手後將該抽水馬達搬運至己所騎乘之機車上,前往桃園縣新屋鄉頭洲村1鄰犁頭洲3-8號之「展茂資源回收場」變現。
㈢乙○○復因現金已花用一空,遂另起意於98年3月17日下午
2時許,再前往上址渡假村內,徒手竊取鐵具約40公斤、滅火器5具及家用電線5綑約5公斤(下稱前揭物品),得手後將前揭物品搬運至機車上,欲外出變賣時,因形跡可疑而為警查獲,並自機車上扣得前揭物品,嗣由乙○○帶同警方前往「展茂資源回收場」起獲其前變賣之抽水馬達1個。㈣乙○○於經警查獲後,仍無悛悔之意,另於98年3月21日凌
晨2時許,因上址渡假村側面木門沒有關好,即徒手將該木門打開,以鐵絲把喇叭鎖纏住,並將鐵絲固定在欄杆上(並未破壞喇叭鎖及該木門),於開啟該房門後,再次進入徒手竊取鐵質電視支架3支,得手後騎乘機車行經桃園縣中壢市○○路○段與高鐵南路口時,適遇警巡邏盤查,並自機車上起出鐵質電視支架3支,始循線查悉前情。
㈤於98年6月28日下午2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及慈惠三
街口,趁 謝宗穎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窗未關之際,侵入上開自用小客車內,欲以徒手竊取謝宗穎所有置放於上開自用小客車內之財物,供己花用,嗣因謝宗穎適時返回,當場查獲而不遂。
三、認定被告犯罪所憑之證據:㈠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被害人甲○○、謝宗穎及證人 呂學堅 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估價單1紙、贓物及現場照片共6張。
四、查上開犯罪事實㈣部分,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因上址渡假村側面木門並未關好,即徒手將該木門打開,以鐵絲把喇叭鎖纏住,並將鐵絲固定在欄杆上,並未破壞喇叭鎖及該木門,是被告所涉犯罪事實㈣部分,公訴意旨認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毀壞門扇之加重竊盜罪,容有誤會,惟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自得變更起訴法條為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又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62號解釋:
「中華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現行刑法第41條第2項規定,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刑逾6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23條規定有違,並與本院釋字第366號解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故對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刑超過6個月之案件,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366號及第662號解釋意旨,仍得易科罰金。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62號解釋已於98年6月19日公布,爰依上述解釋意旨,對於被告所犯上開4罪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98年度偵字第14589號追加起訴意旨另以審酌被告乙○○身強體壯,復正值壯年,不思以己力謀生,自98年3月至6月間已密接犯下5次竊盜犯行,又再犯本案,顯見其法規範意識薄弱,足見被告已具有犯罪之習慣,僅藉刑之執行實不足以徹底根絕惡性,請求依刑法第90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云云。惟查,被告於本件所犯之竊盜犯行,其所竊得之財物非鉅,與一般竊盜慣犯常以夥眾攜帶兇器破壞他人住宅或建築物竊取價值達數萬或數十萬元之財物亦有所迥異,因認被告之上開行為與實際已染有竊盜習慣之慣犯,尚有不同,經以比例原則中之必要性原則及罪刑相當性原則加以檢視後,本院認前開宣告之刑,已足收懲戒警惕之效,而無交付強制工作處分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00條、第310條之2,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項、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
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顏世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9月11日
刑事庭法官林孟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明媚中華民國98年9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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