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度財管字第3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財管字第3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財管字第39號聲請人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代理人乙○○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有無不明者,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分別定有明文。此為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又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76條第
6項亦有明文。次按無人承認之繼承事件,由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管轄。非訟事件法第145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該移轉管轄之規定,於非訟事件亦準用之,此觀諸非訟事件法第5條規定自明。
二、本件聲請人以被繼承人甲○○於民國97年12月22日死亡,其等之繼承人均已死亡或拋棄繼承,爰依法請求選任遺產管理人等語,查被繼承人甲○○生前之住所地係在臺南縣○○鎮○○里○○路○○巷○號,有除戶戶籍謄本附卷可稽,依前開法律之規定,自應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管轄。玆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係違誤。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6月24日
家事庭法官楊中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簡慧瑛中華民國98年6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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