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交聲字第39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39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398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六日所為之桃監裁罰字第裁五二-DB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處罰鍰新臺幣貳仟柒佰元,並記違規點數參點。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制止,拒絕停車接受接受稽查而逃逸,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並記違規點數壹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稱異議人)甲○○○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下午三時五分許,沿龍岡路往環中東路方向行駛,行經桃園縣中壢市○○路○段○○○巷口時,因未注意號誌、違規闖紅燈,適執行勤務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龍興派出所(下稱舉發機關)警員見狀,乃出示指揮棒並吹哨子攔停,然該車卻拒絕停車受檢加速逃逸,故警員遂逕行舉發異議人有「1.闖紅燈(直行)。2.不服稽查取締(闖紅燈)經攔停不停加速逃逸」之違規事實,嗣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下稱原處分機關)於九十六年七月六日依舉發通知單所載之違規事實,以異議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第六十條第一項之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五千七百元。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行駛於該路段時,因為車道擁塞、前又有貨車擋住視線,復經詢問副駕駛座之友人確認為綠燈後始穿越該巷口,並無違規闖紅燈之情事,亦未見執勤員警攔檢、路面設置錐形筒、開警示燈及鳴笛聲等,又無舉發照片或錄影可證明異議人違規,是前開裁罰顯有違誤,為此於法定期間內提起本件異議云云。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三點;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並予記違規點數一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六十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汽車駕駛人闖紅燈,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同條例第七條之二第一項亦有明文。又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並服從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條定有明文。
四、經查:㈠本件異議人甲○○○前開違規事實,業經證人即本件舉發警
吳明鑫 於本院訊問時證稱:「(舉發情形?)當時在龍岡路三四七巷口的紅綠燈,異議人從龍岡往市區方向直行,當時我在該路口執勤,是站在路口向前方約二十公尺左右的位置,我看到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闖紅燈,我出示指揮棒並吹哨子攔停,龍岡路北上南下都只有一個車道,車道並非很寬,那台自小客車並沒有停車,經過我面前時,還催油門加速離去。(當時天候如何?)晴天。(確定違規車輛可以看見你攔停?)確定可以。(當時車流量是否很大?)沒有。龍岡路的車流量比較多的時間約四點半至六點之間,本件違規時間是下午三點五分,車流量並不大。(違規車輛是否誤以為你在攔停其他車輛?)不會,因為當時只有該台車輛闖紅燈。」等語詳實,而舉發員警係基於職權執行公務,其與異議人素昧平生,自無特別誣指異議人違規之必要,其證詞自可採信。異議人雖以前詞置辯,惟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並服從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本案中異議人駕駛前開車輛於該路段,即使前有貨車擋住視線,復有同車友人確認為綠燈始通行該路口,然當日天候晴,並無不能注意前方路口號誌變化之情事,異議人自仍應注意交通號誌之指示,並服從交通指揮人員指揮,異議人辯稱其並未闖越紅燈云云,顯係事後脫免卸責之詞,應無足採,。
㈡又本件異議人違規闖紅燈後,舉發員警上前鳴笛指揮攔停,
惟異議人拒絕受檢而加速逃逸,舉發員警基於用路人與違規人之安全考量,未當場追逐該違規車輛,於記明車號、車種並予查證無訛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七條之二第一項規定逕行舉發,與法核無不合,且衡諸本件違規情形,事發突然,縱舉發員警當時配有照相或錄影設備,於短暫期間內,亦無法強求員警拍照採證,況舉發違規並不僅以違規照片為其依據,倘證人之證言或其他相關證據已足證違規人有違規之情事時,自仍得為違規之評價,是異議人上開辯解,亦無可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異議人之違規行為堪以認定。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有前揭違規情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第六十條第一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四十一條第四項規定,裁罰五千七百元罰鍰,固非無見,惟漏未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規定分別並記點數一點、三點,尚有未洽。本件異議雖無理由,惟原處分既有前述可議,即屬無法維持而應由本院予以撤銷,並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六十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四十一條第四項等規定,裁處五千七百元罰鍰並記違規點數四點,以資適法。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2月26日
交通法庭法官袁雪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邱仲騏中華民國96年12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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