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票字第399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03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強制執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票字第三九九二號
聲請人大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公司法定代理人丁○○代理人 吳志宏 相對人甲○○
丙○○乙○○右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相對人於民國八十七年七月八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之新臺幣肆拾萬元,及其中貳拾伍萬玖仟貳佰玖拾伍元自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八十七年七月八日共同簽發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臺幣肆拾萬元,到期日為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八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上開本票到期後,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該本票一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一百二十三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八條第二項、第十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三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陳忠鎣
一、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四十五元。
三、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
四、本件如欲聲請強制執行,請向執行處提出已合法送達之證明。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三日~B法院書記官江芳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