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93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93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變換提存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932號聲請人合作金庫票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
力華票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
統一編號法定代理人甲○○代理人丙○○相對人領航服飾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相對人戊○○
乙○○上列當事人間95年度存字第1746號提存事件,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六年度聲字第一七六二號裁定所命,經聲請人以九十七年度存字第四八九號提存事件提存之高雄市政府公債九十四年度第一期債票,面額新臺幣壹佰萬元貳張(編號:941D00000-000D00587),合計新臺幣貳佰萬元,准以等值之新光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七年度第一期無擔保普通公司債代之。
理由
一、按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亦予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3178號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如主文所示金額之債票為擔保物,並以本院95年度存字第1746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嗣後經本院96年度聲字第1762號裁定准予變換,並以97年度存字第
489號提存事件,變換提存如主文所示之債票在案。茲因上開債票即將到期,急須領回辦理還本手續,為此聲請變換提存物等語。
三、經本院調取上開提存卷查核屬實,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7月1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梅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97年7月18日
書記官高郁婷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