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17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速偵字第7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撲克牌參副、抽頭金新臺幣伍拾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甲○○基於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自民國98年1月18日許起,提供其位於臺北縣三重市○○路○段○○○巷○○○號之租屋處作為賭博場所,並以其所有之撲克牌作為賭具,聚集不特定賭客在上開場所賭博財物,賭客以俗稱「大老二」之方式賭博財物,即每人各發17張牌,如手中所持之撲克牌17張中有「梅花3」者,則多補1張牌並可先出牌,先將手中之牌脫手完畢者即是贏家,其他則視手上剩餘牌數多少,分為大頭、小頭,分別給付贏家新臺幣(下同)200元、100元,以此方式賭博財物,而甲○○則於賭客每換一副撲克牌時抽取50元之抽頭金(約每1小時抽頭50元)。嗣於98年1月24日15時許,適有賭客 饒源 、 吳木龍 及 陳俊華 等人在上址賭博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撲克牌3副、抽頭金50元及賭資3400元(賭客及賭資部分,由警察機關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處置)。
二、證據:訊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固坦承提供上開處所及撲克牌供不特定賭客賭博,惟否認有何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行,辯稱:伊並未抽頭,也沒有獲利,伊收取的錢是拿來買飲料及撲克牌供賭客使用云云。經查被告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饒源、吳木龍及陳俊華等3人於警詢時一致證稱:賭具是屋主即被告提供的,現場由被告抽頭,約每1小時抽頭50元,抽頭金用以購買食物、飲料之用等語明確,足見該等賭客在被告提供之上址賭博財物,約每小時確會讓被告抽取固定之金額,此外,復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草圖、現場照片3幀附卷可稽,以及賭具撲克牌3副、抽頭金50元及賭資3400元扣案可資佐證,即便被告收取金錢後用於購買飲料、食物、撲克牌等供賭客使用,亦屬被告事後處分抽頭金之範疇,尚無解於被告營利之意圖。被告上開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無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處。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查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並無記載被告犯普通賭博罪之情節,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犯有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普通賭博罪,顯係贅載,應予刪除更正,附此敘明。被告先後多次提供場所聚集賭客賭博財物,於自然概念上雖屬數行為,然依本件具體狀況,被告係以營利之意思而持續為之,核屬基於營業動機之單一犯罪計劃接續所為之集合行為,於法律評價上為營業犯性質之集合犯,應屬包括一罪,而論以實質上一罪。又被告以1行為而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爰審酌被告為 牟小利 而供給賭博場所,助長賭博歪風,有害社會善良風俗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所生危害程度,及被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撲克牌3副、抽頭金50元,分別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及因犯罪所得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爰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賭資3400元,係現場賭客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證物,爰不於本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3月17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徐蘭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廖美紅中華民國98年3月18日附錄本罪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