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裁定 103年度雄秩字第40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
被移送人 湯克瑋
上列被移送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3
年10月7日高市警新分偵字第000000000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湯克瑋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陸仟元
。
扣案之開山刀壹把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03年10月2日0時50分許。
(二)地點:高雄市○○區○○○路○○巷○號。
(三)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開山刀1把。
二、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
物品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
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本條款之構成要件
,須行為人客觀上有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
他危險物品之行為,且該攜帶係無正當理由,因而有危害於
行為人攜帶所處時空之安全情形,始足當之。依上揭要件,
判定被移送人有無違反該行為,首須被移送人有攜帶行為,
次審酌該攜帶行為是否係無正當理由,再衡量被移送人攜帶
行為所處時空,因被移送人於該時空有攜帶該類器械,而使
該時空產生安全上危害。亦即,就被移送人客觀上之攜帶行
為,依其攜帶之目的,考量被移送人攜帶當時言詞舉動、時
間、地點、身分等因素,據以認定其是否已構成上開條款之
非行。
三、被移送人於上開時、地攜帶開山刀1把乙情,業據被移送人
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新興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照片可佐。
扣案之開山刀雖非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刀械,
,然其為金屬製品,質地堅硬,刀鋒呈尖銳狀等情,有前開
照片可佐,如持之朝人揮砍,實足以傷人性命,應屬具殺傷
力之器械無訛。又被移送人雖辯稱攜帶扣案刀械僅為放在家
中欣賞云云,惟觀之卷內資料,被移送人係於夜間攜帶扣案
刀械,並將之置放於自小客車內,動機已不無可議之處,而
與一般為收藏、觀賞用途而持有之常情有間;復衡酌本件查
獲地點為高雄市○○區○○○路○○巷○號前,乃不特定人得
以出入經過之公共場所,且被移送人係於夜間攜帶武士刀在
外遊蕩,顯見被移送人所為,恐有因濫用或誤用扣案刀械而
危及他人生命安全,並對社會安寧產生危害之虞,益徵被移
送人攜帶上開具殺傷力之器械並無正當理由,已合致社會秩
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構成要件,自應依法予以裁
罰。
四、核被移送人上開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
第1款之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之規定。爰審酌
被移送人違反之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及上開非行所生之
危害,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另扣案開山刀1把為被移送
人所有,業據其自承在卷,且係供違反本法行為所用之物,
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沒入。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
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2月2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賴建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12月28日
書記官陸艷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