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度上易字第15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上易字第15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03年度上易字第155號上訴人謝 合展 訴訟代理人 陳建勛 律師複代理人 袁佩君 上訴人 洪敦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兩造對於民國103年1月23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995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 謝合展 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3年10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㈠主文第二項關於命洪敦浩給付超過新臺幣壹萬貳仟伍佰陸拾柒元,及超過以新臺幣伍仟伍佰肆拾叁元為本金計算之利息、㈡主文第四項關於駁回謝合展就上開本金新臺幣伍仟伍佰肆拾叁元自民國101年12月3日起至102年3月4日止之利息請求;暨㈢
主文第三項關於命洪敦浩給付超過「自民國103年2月1日起至編號B建物拆除之日止,按月以新臺幣貳佰伍拾貳元計算之不當得利,暨民國103年2月1日起至編號C部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洪敦浩之日止,按月以新臺幣貳佰伍拾貳元計算之不當得利」部分;㈣上開部分駁回假執行、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第一項㈠、㈢廢棄部分,謝合展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上開第一項㈡廢棄部分,洪敦浩應給付謝合展就本金新臺幣伍仟伍佰肆拾叁元自民國101年12月3日起至102年3月4日止,按週年利率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謝合展、洪敦浩其餘上訴均駁回。
洪敦浩應給付謝合展新臺幣貳拾壹萬柒仟貳佰貳拾貳元,謝合展並應於洪敦浩給付上開金額之同時,將坐落彰化縣○○鎮○○段○○○○○○○○號,如附圖編號C部分,面積1平方公尺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洪敦浩。
謝合展其餘備位之訴駁回。
兩造上訴部分,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謝合展、洪敦浩各負擔二分之一。
追加部分,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謝合展即追加原告負擔六分之五,餘由洪敦浩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洪敦浩就反訴部分之上訴,業經撤回(見本院民國103年8月6日準備程序筆錄),本件僅就謝合展本訴部分之請求予以審究,合先敘明。
二、謝合展原以其為彰化縣○○鎮○○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依民法第767條起訴請求洪敦浩將無權占有合計2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返還土地及給付迄至地上物拆除之日止之不當得利。嗣於本院審理時,將上開請求列為先位之訴,並預慮洪敦浩提出民法第796條之1抗辯為有理由而追加備位之訴(依民法第796條第2項規定請求價購土地,暨因請求價購土地而變更原訴不當得利金額請求起迄期間,見本院卷第76頁反面、96頁反面),核其備位聲明,與原起訴拆屋還地之請求基礎事實同一,依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2款,應予准許。
三、按訴訟當事人對於對造有理論上不相容之數請求時,其預慮在先順序之請求於法律上或事實上無理由時,始要求就後順序之請求加以裁判,此時,當事人後位之聲明係以先位聲明無理由為停止條件,並以先位聲明有理由為其解除條件。查謝合展請求不當得利部分,其先、備位聲明無論不當得利起算日、計算標準均相同,二者之差異僅在於係以土地返還之日或所有權移轉予他人之日界定他人無權占有期間,二者法律關係既屬同一、請求範圍重疊,本件關於不當得利部分,並無當事人就理論上不相容之數請求排列順序請求裁判情形,爰依其先、備位關於拆物還地、價購土地之訴訟結果,併為裁判,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謝合展先位之訴主張:伊於原法院100年度司執丁字第24334號強制執行事件,101年1月2日,以拍賣底價新台幣(下同)195萬5,000元、換算每平方公尺21萬7,222元承受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茲因洪敦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B、C部分(即原判決附圖所示B、C部分),面積共計2平方公尺,且無從援引民法第796條之1第1項規定免予拆除,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第179條規定訴請拆物還地,暨就無權占有土地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而關於洪敦浩所受不當得利,因本件係營業用房屋,其租金數額不受土地法第97條限制,且商業利益非一般居住用房屋可比,應按公告現值計算始合理,為此請求洪敦浩給付起訴前共11個月之不當得利27,280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以2,480元計算之不當得利(計算式:148,808元×2平方公尺×10﹪÷12月=2,480元,2480×11=27280),而求予判決如原審訴之聲明所示。於本院追加備位之訴則以:倘認系爭地上物免予拆除,則依民法第796條之2準用民法第796條第1項但書規定請求償金,暨依民法第796條第2項規定,請求洪敦浩價購如附圖所示編號
B、C部分及因此形成之如附圖所示編號A1、A2之畸零地,其價額應依其拍賣時承受之底價每平方公尺價格21萬7,222元計算(已低於當初相比鄰之514-336地號於第一次拍賣即拍定之價格每平方公尺24萬1666元)等語。
二、洪敦浩辯稱: 謝先展 先位請求部分,編號C部分為伊所有坐落同段514-124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彰化縣○○鎮○○街○○號建物之二樓陽台,C部分面積僅1平方公尺,且如貿然拆除將對伊建物安全結構造成影響,且上開既成巷道為伊所有上開建物對外出入唯一通道,為顧及社會整體經濟利益,並兼顧雙方當事人之權益,故應依民法第796條之1規定賦予法院裁量權,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之利益,免為全部或一部之移去或變更。關於不當得利部分,因編號B、C部分對謝合展利用經濟效益不大,謝合展雖保有土地之所有權,但其所有權之行使應受相當限制,不得違反供公眾通行之目的,自難認有何不當得利之情事,且關於謝合展所主張按公告現值計算相當租金之損害,計算標準亦屬過高。至於謝合展備位部分之請求,伊僅可能價購C部分等語。並聲明:謝合展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
三、原審命洪敦浩(一)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1平方公尺之雨遮拆除,將占用土地返還予謝合展;(二)給付謝合展不當得利1萬2598元本息,暨自103年2月1日起至B部分雨遮拆除之日止按月給付504元,另自雨遮拆除翌日起,按月給付252元。謝合展就其敗訴部分全部上訴,且將原訴列為先位之訴,追加備位之訴請求價購土地,暨就價購部分之不當得利變更聲明;洪敦浩則就原審命其給付之不當得利不服,提起上訴(關於拆物還地及原審駁回其反訴之敗訴部分未據上訴)。
㈠謝合展於本院上訴聲明:
⒈原判決不利於謝合展部分予以廢棄。
⒉上廢棄部分,洪敦浩應將上開編號C部分、面積1平方公
尺之磚造樓房予以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謝合展;洪敦浩應另給付謝合展14,682元,並自101年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迄上開編號B、C部分所示雨遮、磚造樓房拆除後,將土地返還予謝合展之日止,按月另給付謝合展2,228元。
答辯聲明:駁回洪敦浩之上訴。
並追加備位聲明:
⒈洪敦浩應給付謝合展1,303,332元,謝合展並應於洪敦浩
給付上開金額之同時,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1、A
2、B、C部分(面積合計6平方公尺)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於洪敦浩。
⒉洪敦浩應給付謝合展27,280元,並自101年1月2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迄編號B、C部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洪敦浩之日止,按月給付2480元。
⒊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洪敦浩負擔。
㈡洪敦浩上訴聲明為:⒈原判決本訴部分不利於洪敦浩部分(
除原判決主文第1項外)廢棄。⒉上廢棄部分,謝合展在第一審之訴駁回。答辯聲明為:駁回謝合展之上訴及追加之訴。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謝合展主張系爭土地為伊所有,係伊於原法院100年度司執
丁字第24334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中,本於債權人(抵押權人)身分於100年10月20日第二次拍賣,以拍賣底價1,955,000元承受,於101年1月2日取得所有權;而洪敦浩所有、同段253建號、門牌號碼彰化縣○○鎮○○街○○號之系爭建物,如原判決附圖編號B部分雨遮、編號C部分二樓陽台突出物占用系爭土地各1平方公尺等情,業據提出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地籍圖為證,並經原審會同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派員進行勘測,製作土地複丈成果圖確認無誤,兩造就此亦不爭執,此部分堪信為真正。且洪敦浩對於原審命其應拆除系爭編號B部分雨遮暨返還該部分土地部分,未據上訴,該部分即已確定,謝合展此部分之請求,即屬有據。
㈡編號C地上物拆屋還地部分: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767條前段定有明文。惟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地界,鄰地所有人請求移去或變更時,法院得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免為全部或一部之移去或變更。但土地所有人故意逾越地界者,不適用之,98年1月23日增訂民法第796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又修正之民法第796條及第796條之1規定,於民法物權修正施行前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地界,鄰地所有人請求移去或變更其房屋時,亦適用之,此觀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8條之3規定亦明。尋繹其立法理由,係謂對於「不符合同法第796條規定」者,鄰地所有人「得」請求移去或變更逾越地界之房屋,然有時難免對社會經濟及當事人之利益造成重大損害。為示平允,宜賦予法院裁量權,爰參酌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800號判例,由法院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之利益,免為全部或一部之移去或變更,以顧及社會整體經濟利益,並兼顧雙方當事人之權益。兩造既為相鄰土地所有人,渠等因土地上建物逾越地界而產生相鄰關係衝突,自應援引上揭法文加以調和。謝合展辯稱伊係100年間經拍賣買受系爭土地、洪敦浩係79年6月7日買受建物,均非56年2月1日系爭建物越界時之土地或建物所有人,應無民法第796條之1規定適用云云,尚無可採。
⒉查謝合展請求洪敦浩拆除之編號C部分,為洪敦浩所有坐落
同段514-124地號土地上、門牌號○○○鎮○○街○○號建物之2樓陽台,該突出部分懸空於2樓,占用系爭土地1平方公尺等情,業據原審會同兩造勘驗及囑託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派員測量在卷,有勘驗筆錄、複丈成果圖及現場照片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36頁、40頁、76至79頁、92頁以下)。觀諸系爭建物已建成近40餘年,側旁與其他建物相連,而旁側之建物外觀上亦為老舊建物,與系爭建物屋況一致,倘貿然拆除上開C部分,不僅將對主體建物造成未可預知風險,其拆除過程所花費保護主體建物不受毀損之成本可能較高,況編號C部分占用面積僅為1平方公尺,又屬二樓懸空處,下方為狹窄巷道,而依洪敦浩所提出之現場照片,及原審卷附之勘驗筆錄、現場略圖、彰化縣門牌號碼查詢資料觀之(見原審卷第36至37、79、92、242頁),系爭建物編有門牌號碼彰化縣○○鎮○○街○○號,建物兩側相鄰有門牌號碼三民街56號、57號等其他建物存在,上開建物大門均朝向西側之系爭土地,須經由系爭土地之狹窄巷道,始能往南連○○○鎮○○街,或往北連接中正路473巷,可見系爭土地之現況確為供他人通行之巷道,謝合展請求收回之系爭編號C部分位於該狹窄巷道最東側、面積甚微,而謝合展於購入系爭土地當時同時購入之同段514之342地號、514之348地號土地(見原審卷第168頁拍賣公告、原審卷第14頁之地籍圖謄本)則位於該巷道西側,且面○○○鎮○○路,可認謝合展是否收回該部分土地對日後土地整體利用影響不大。反觀洪敦浩須因該越界之1平方公尺建物支出拆除費用,復因執行上之實際困難致日後產生有無損害賠償責任之疑慮,考量該1平方公尺係懸空於洪敦浩所有建物之二樓陽台處,原不影響系爭土地現況作巷道使用之通行目的,因而亦無基於社會整體經濟利益而令謝合展收回系爭編號C部分土地之必要。是以,本院評估兩造利害關係及公共利益,認附圖所示編號C部分之建物得不予移除為適當。
⒊從而,謝合展先位之訴請求洪敦浩應將上開編號C部分、面
積1平方公尺之磚造樓房予以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謝合展,即屬無據,無從准許。
㈢價購土地部分:
⒈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逾越地界者,鄰
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其房屋。但土地所有人對於鄰地因此所受之損害,應支付償金;前項情形,鄰地所有人得請求土地所有人,以相當之價額購買越界部分之土地及因此形成之畸零地,其價額由當事人協議定之;不能協議者,得請求法院以判決定之,民法第796條定有明文。同法第796條之1第1項之情形,依該條第2項準用第796條第1項但書及第2項規定。
⒉查洪敦浩所有系爭房屋之編號C部分雖逾越地界,但不能准
謝合展該部分拆屋還地之請求,既如前述,謝合展依上開規定,請求洪敦浩價購越界部分之土地,自應准許,以資平衡。謝合展以拍賣底價1,955,000元承受面積9平方公尺之系爭土地,換算後每平方公尺價格為217,222元,為兩造所不爭執,且經本院調閱原法院100年度司執字第24334號執行卷宗核閱屬實,此價額應屬客觀,可據為C部分土地合理價額,依此計算結果,洪敦浩應給付謝合展217,222元(計算式:
217,222×1=217,222),而此項價金之給付,與謝合展所負移轉價購土地與洪敦浩之債務有對待給付關係,謝合展於備位聲明表明,於洪敦浩給付上開價金同時,願將系爭編號C部分土地移轉為洪敦浩所有,亦無不合,應予准許。至於謝合展主張洪敦浩應支付償金或價購範圍,尚包含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A1部分、A2部分之畸零地云云,然查洪敦浩所占用之編號B部分應予拆除,已如前述,上開B部分及如附圖所示A1、A2部分雖緊鄰C部分土地,惟與謝合展買受之系爭土地其餘部分俱相鄰,並無因洪敦浩之房屋越界而形成畸零地情事,謝合展依上開規定請求支付償金,或請求洪敦浩以相當之價額編號B部分、A1部分、A2部分之土地,即無從准許。
㈣不當得利部分: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建築改良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10為限。租用基地建築房屋,其租金以不超過土地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05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土地總價額,係以法定地價為準,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亦有規定,而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係土地所有權人依該法所申報之地價。所謂年息百分之10為限,乃指基地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並非必須照申報價額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尚須斟酌基地位置、工商繁榮程度、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彼等關係及社會感情等情事,以為決定(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查系爭土地在未經徵收前,謝合展仍保有其所有權能,自得
主張其土地遭無權占用之不當得利。謝合展固主張系爭土地位於員林鎮繁華商業地區,且洪敦浩將其所有之建物出租他人做倉庫使用,係商業用途,不受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05條所定租金不超過土地及建築改良物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10之限制,應以公告現值計算不當得利云云。惟本院審酌謝合展所有系爭土地,係與同段514之342、514之348地號土地,同於原法院100年度司執丁字第24334號拍賣,並由謝合展買受(見原審卷第168至169頁之拍賣公告、第8至10頁土地登記謄本),前揭拍賣公告即載明系爭土地現為「巷道」,而洪敦浩所有系爭建物係56年2月1日建蓋完成,附近皆老舊社區,屋況一致,系爭土地現況僅作為洪敦浩及其相鄰住戶通行所必經之巷道使用,均經認定如前,其價值即無從與鬧區旁土地相比,且洪敦浩所占用之編號B、C部分僅作為伊所有主建物2樓之雨遮、陽台使用,並非室內空間,本院綜核上情,認洪敦浩占用系爭土地所受不當得利,仍應以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8為計算租金為合理。
⒊本件不當得利計算如下:
①謝合展於101年1月2日拍賣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見原審卷
第8頁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影本),洪敦浩占用B及C部分各1平方公尺,謝合展得請求洪敦浩給付伊於101年11月19日起訴前11個月之不當得利合計5,543元(計算式:37,793元×2平方公尺×8﹪÷12月×11月=5543,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謝合展係就伊起訴前洪敦浩所受11個月不當得利請求加計利息,關於其不當得利之利息請求,應於此部分本金之範圍內准許之。
②謝合展請求洪敦浩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應為101年
12月3日起)以後之不當得利部分,關於B、C部分應按月各以252元計算(計算式:1×37,793×8%÷12=252),亦即洪敦浩應給付謝合展自101年12月3日起至103年1月31日止之不當得利7,024元(計算式:252元×13月+252×29/31月=3512元,3512×2=7024),並自103年2月1日起至B部分拆除日止,按月給付252元,並自103年2月1日起至C部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洪敦浩之日止,按月給付252元。
③據此計算結果,關於無權占有他人土地之不當得利部分,謝
合展得請求洪敦浩給付不當得利12,567元(含起訴前11個月之不當得利5,543元、101年12月3日至103年1月31日之不當得利7,024元),及其中5,543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1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另自103年2月1日起至編號B建物拆除之日止,按月以252元計算之不當得利,暨101年12月3日至編號C部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洪敦浩之日止,按月以252元計算之不當得利。
㈤綜據上述,謝合展本於所有權法律關係,請求洪敦浩拆除如
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1平方公尺之雨遮,並返還該部分土地,為有理由,其請求洪敦浩應拆除編號C部分地上物及返還土地,則屬無據;而關於無權占有之不當得利部分,謝合展請求洪敦浩給付不當得利12,567元及其中5,543元自101年1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103年2月1日起至編號B建物拆除之日止,按月以252元計算之不當得利,暨103年2月1日至編號C部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洪敦浩之日止,按月以252元計算之不當得利,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原判決主文第2、3項關於命洪敦浩給付超過如主文第一項㈠、㈢所示之不當得利本息,暨原判決主文第4項駁回謝合展就上開本金5,543元自101年12月3日起至102年3月4日止之利息請求,均有未洽,應由本院改判如主文第2、3項所示。至於原審命洪敦浩給付未逾上開應准許部分之不當得利本息,駁回謝合展拆除C部分地上物、返還土地暨其餘不當得利本息之請求,則無違誤,謝合展、洪敦浩就上開部分各自上訴,則屬無據,應由本院駁回其上訴。謝合展備位之訴價購土地部分,謝合展請求洪敦浩給付217,222元,並於洪敦浩給付上開金額之同時,謝合展應將如附圖所示編號C部分,面積1平方公尺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洪敦浩,為有理由,至其備位聲明之不當得利,與先位部分之起算日、計算標準皆相同,並經本院於先位之訴認定無權占有期間,據以一部准駁如上述,謝合展再就相同之不當得利以備位之訴重複主張,亦屬無憑,應併予駁回。從而,謝合展備位聲明請求如主文第五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尚非有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他攻擊防禦方法暨舉證,均無礙前揭認定,本院自毋庸逐一論駁。
六、據上論結,謝合展及洪敦浩之上訴,均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謝合展追加備位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8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0月15日
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蔡秉宸
法官陳繼先法官林慧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振海中華民國103年10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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