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度上易字第10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上易字第10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上易字第1025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方冠智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2234號中華民國103年6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976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方冠智與 江崇 享(由原審另行審理)及另一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結夥三人,分別由被告方冠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江崇享 與另一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民國101年11月9日上午,在臺中市○○區○○路○號美而美早餐店附近徘徊,尋找竊盜作案目標,於同日上午8時5分許,見被害人 林思慧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停放在美而美早餐店門口,進入店內購買早餐,認有機可趁,乃由被告方冠智將所騎乘之機車停放在被害人所騎乘之機車旁邊;江崇享與另一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則進入早餐店內,佯裝點用早餐,觀察被害人之動靜,為被告方冠智把風。被告方冠智即藉機坐上被害人所騎乘前揭普通輕型機車坐墊上,並將手伸入該機車之置物箱內,竊取被害人所有置放在機車置物箱內之財物(含花旗銀行信用卡、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兆豐銀行提款卡、三信銀行提款卡、合作金庫提款卡、臺中商銀提款卡、國民身分證、健康保險卡及內有現金1,000餘元之零錢包等物品),得手後。被告方冠智、江崇享及另一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旋即騎乘上揭機車離開現場,因認被告方冠智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著有30年上字第816號、92年臺上字第128號等判例。
三、公訴人認被告方冠智涉犯上揭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嫌,無非係以被害人林思慧、共同被告江崇享之證述、卷附監視器翻拍畫面、照片等為其主要論據。又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一)本案被害人林思慧自警詢、偵查至原審審理時,均堅決指稱被告方冠智即是著手竊取其財物之人,其於原審審理中交互詰問時證稱:「(檢察官問:妳的位置跟妳的機車大約距離多遠?)約被害人席至法臺的距離。(問:以妳坐的位置看到的狀況,能否看見這三人的長相、穿著、髮型等特徵嗎?)因為坐在我機車上的男子是戴全罩式安全帽且戴口罩,另外兩個戴著半罩式安全帽。因為當時記憶還蠻OK的,和坐在我機車上的人有對向看,走進來那兩個人也依稀記得他們的長相。(問:所以坐在你機車上及後來進來的那二個男子都有跟你照面?)是。另外兩個因有到店內所以看得比較清楚,坐在我機車上的人因為戴著安全帽及口罩,所以只能感覺從眼神、眉毛特徵來認。(檢察官問:所以你102年1月15日在警察局指認時,是否可以記得坐在妳機車上的男子的眼神特徵嗎?)那時候比較印庭象深刻。(問:妳說坐在妳機車上的男子有戴全罩式安全帽和口罩,在這樣的情況下,妳還是可以判斷出照片編號1是妳所指坐在妳機車上偷竊財物的那一位?)當時是可以判斷。(妳還是可以從照片指認出編號6就是雙載的那兩位其中一位?)那時候可以。(審判長問:在過程中,妳的視線有因為其他人的阻擋而無法清楚看到他們的長相或動作嗎?)沒有。(問:若他是背對著妳,妳如何看到他的正面、眉毛、眼光?)他剛騎到時,我有和他對向,當時他停下來時並不是馬上就坐過來,大概隔了幾秒才坐過來。(問:所以在那個時候妳跟他眼神有看到?)對」等語。參以證人林思慧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已經諭令具結,其證詞可信性已獲擔保,復於審理中到庭經檢察官、被告予以詰問,有審理筆錄可稽,自屬已保障對被告對證人先前證詞之反對詰問權。證人林思慧既於原審審理中再次針對其與被告之相對位置、距離及其如何辨認被告眉毛、眼部之特徵,而得於第一時間加以指認等情加以說明,則其證述明確,應足採信。是原審判決認被害人可能因時間短促、可辨識特徵有限、注意程度非高,導致被害人主觀上未能完全確實觀察該人之特徵,或因所據以辨識之特徵受限於當時所處情境而呈現不同樣貌,有所誤認,即非無疑等情,容未考量證人林思慧之前後證詞一致且堅定,毫無任何含混不明或模稜兩可之處,乃有未洽。
(二)再且,本案復經同案被告江崇享在警詢時指認被告方冠智是監視錄影畫面拍攝到騎乘懸掛變造車牌000-000之人等情綦詳。同案被告江崇享於警詢時證稱:照片中有一名穿深色外衣騎乘339-CBE之重機車男子是方冠智,方冠智實際所騎乘之機車真正的號碼為333-CBE,方冠智有將機車換過很多顏色,也有換過照片中之深色顏色。伊知道方冠智會變造車牌,我們都是以徒手方式將座墊位置拉高再用手伸入置物箱內竊取物品等語,並在翻拍照片中多次以箭頭指示被告方冠智之位置並簽署姓名加以證實,復在偵查中證稱:「(問:那臺機車是方冠智在騎?)我知道他有這臺一樣的機車(問:當時戴彩色安全帽的,那個安全帽是方冠智的安全帽?)對」等語,並供承其在警詢中所言均屬實。是其證詞亦足以佐證證人林思慧之指認為真實可採信。
(三)本案之犯案類型與被告被起訴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43號案件(以下簡稱另案)相同。本案犯罪時間為101年11月9日與另案(犯罪時間為101年12月6日、12月17日及12月27日)相近,兩案嫌犯均是以徒手扳開機車置物箱方式竊取財物,復騎乘懸掛變造車牌之機車以躲避查緝、所變造之車牌號碼數字亦相近。另案警方於101年12月27日持搜索票在被告居住的臺中市○區○○○路○○○巷○弄○號1樓處所查獲變造之399-EJE車牌,復扣得供變造車牌之載有數字或英文字母之黑色貼紙等物,在在足以佐證證人林思慧及證人江崇享二人所為前開對被告指認之證詞的可信性,原審遽未採認二名證人對被告不利之證詞,容有失當。綜上,被告犯行洵堪認定。原審對上開證據未予採認,而判決被告無罪,尚有違誤,難認妥適,請撤銷原判決,另為適當之判決等語。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上揭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犯行,辯稱:伊雖曾有竊取他人機車坐墊下置物箱財物之犯行,然不曾與江崇享共同犯案,都是單獨為之,而且伊並不是卷內監視器翻拍照片中單獨騎車之人,尤其伊之安全帽跟卷內照片中單獨騎車之騎士所配戴不同等語。經查:
(一)被害人林思慧於101年11月9日上午8時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至臺中市○○區○○路○號美而美早餐店用餐後,於同日上午8時25分許抵達公司發現其所有、放置於上開機車置物箱內黑色手提包中證件包、零錢包遭竊乙節,迭據證人即被害人林思慧於警詢、偵訊、原審審理中證述一致(分別見警卷第6頁背面、第8頁;偵卷第44頁;原審卷第100頁背面、第103頁至背面、第104頁),且有職務報告在卷可參(見警卷第1頁)。參以被害人自陳並未與人結怨(見警卷第6頁背面),則被害人應無可能無端攀誣構陷於他人而虛妄報案之可能,是被害人所述上揭財物遭竊之情,應確實可信。
(二)而被害人於偵查中證稱:對方是三個人,二人走進早餐店假裝買早餐,另一人坐在伊機車上有彎下腰後坐回自己機車,之後走進早餐店內二人中一人出去與原坐在伊機車之人交談後,該人又坐回伊機車,後來又坐回自己機車並騎走,研判該坐在伊機車之人彎腰是伸手進置物箱偷竊等語(見偵卷第44頁背面),又於原審審理中證陳:伊在吃早餐時,將機車橫停在最靠近店門口位置,之後一臺機車停在伊機車旁未熄火,該車騎士一腳跨在伊機車腳踏墊、另一腳伸向自己機車,而後另一臺雙載機車抵達早餐店並停放在伊機車後方(相對位置詳如原審卷第44頁上方照片被害人標註),車上乘客與騎士進入店內後,坐在伊機車上之另一人有彎腰動作,而後進入早餐店二人中一人走出店外與坐在伊機車上之人說話後,坐在伊機車上之人又再次彎腰,之後即離去,但因為坐在伊機車上之人是背對著伊,故並未看到機車坐墊有遭扳開等情形,僅有看見有彎腰動作,而伊機車坐墊平常會上鎖等語(見原審卷第100頁背面至第101頁、第103頁至背面)。
然機車之坐墊若非故障或老舊致無法或難以上鎖固定,則一般機車坐墊均得輕易上鎖,且倘未使用鑰匙開啟,除施以強力予以扳開外,恆難輕易打開並取出坐墊下方置物箱內物品,而被害人於原審審理中證陳其機車坐墊平常均會上鎖,是若未使用鑰匙開啟,非強行扳開,應難僅憑簡單之彎腰動作即可輕易開啟機車坐墊,並取出機車坐墊下置物箱內物品,況被害人亦證陳未見其機車坐墊遭扳開之情形,則被害人所指證側該名坐倚靠其機車之人所為彎腰動作是否確係伸手至置物箱內行竊,已非無疑。
(三)按被害人之陳述須無瑕疵,且有補強證據證明確與事實相符,始得採為認罪科刑之基礎。所謂無瑕疵,係指被害人所為不利被告之陳述,與社會上之一般生活經驗或卷附其他客觀事證並無矛盾而言,有最高法院101年度臺上字第1038號判決可參。再按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於案發之初,依內政部警政署發布之「警察機關實施指認犯罪嫌疑人程序要領」,經由被害人或目擊證人對於犯罪嫌疑人之指認,旨在辨別「人犯之同一性」。因此,法院針對犯罪嫌疑人於指認過程中,其程序權是否受侵害,被害人或目擊證人所為指認有無可能發生錯誤各情,進行事後審查時,參酌文獻上「門山指認法則」揭示之審查基準,應就犯罪時,指認人見到嫌犯人之機會如何?犯罪當時,指認人注意嫌犯人之程度如何?指認人於指認前,對嫌犯人身高、體態等特徵描述之準確程度如何?於嫌犯人識別程序中,指認人指認嫌犯人之確信程度如何?自犯罪發生迄至進行嫌犯人指認識別程序時,其間隔時間如何?等因素為綜合審認、判斷其指認是否可靠,以定取捨,有最高法院101年度臺上字第3411號判決意旨可參。故關於刑事訴訟上之「指認犯罪嫌疑人」,並非全以「單一指認」或「列隊指認」作為唯一區別標準,更非謂其實施程序只要符合「警察機關實施指認犯罪嫌疑人程序要領」中「應為成列指認(選擇式指認)」、「指認前應由指認人先陳述犯罪嫌疑人特徵」、「被指認之人在外形上不得有重大差異」、「指認前不得有任何可能暗示、誘導之安排出現」、「指認前必須告知指認人,犯罪嫌疑人並不一定存在於被指認人之中」、「實施指認,應於偵訊室或適當處所為之」、「實施指認應拍攝被指認人照片,並製作紀錄存証」、「實施照片指認,不得以單一相片提供指認,並避免提供老舊選時照片指認」等要件,即可認指認之結果確實可靠,蓋以人之感官本非完美,且人在不同情境下,所呈現不同心境,其表情、外觀也可能有異,故指認結果是否可靠,更應深究指認人於犯罪當時或犯罪後不久觀察犯罪嫌疑人之各種主、客觀因素,而非全賴事後實施指認時之程序是否完備。而查:
1、被害人於警詢時雖稱:伊在吃早餐時,有一黑色短長髮,著深色外套、深色牛仔褲並頭戴紅斑有花樣全罩式安全帽之男子坐在伊機車上,指認表中編號1之男子(即被告)即當時坐在伊機車上之人等語(見警卷第7至8頁),復於偵訊時證陳:方冠智坐在伊機車上並有彎腰動作,警卷第15至16頁即竊取伊財物之人,方冠智是自己騎車,可確認方冠智即坐在伊機車上之人,因為方冠智眉毛不淺等語(見偵卷第44頁背面),而其於原審審理中則證陳:伊當時在早餐店內用餐,機車停放於早餐店外最接近店門口之位置,因為有一個人莫名坐在伊機車上,故有加以注意,而坐在伊機車上之人剛抵達早餐店時,有與之對向,隔了幾秒之後才背對著伊並坐到伊機車上,又該名坐在伊機車上之人戴全罩式安全帽與口罩,僅能感覺從眼神、眉毛等特徵加以辨認等語(見原審卷第101頁至背面、第102頁背面、第103頁)。
2、是就本案發生過程而言,被害人與其所指側坐倚靠其機車之人面對面或目光接觸之機會,至多僅有該人騎乘機車抵達上址早餐店後,至該人背對被害人側身倚靠被害人機車而背對被害人前數秒之時間。再依被害人所述,則該名側身倚靠其機車之人是頭戴全罩式安全帽、面部配戴口罩,則被害人可加以記憶、辨識該人之特徵僅有眼睛與眉毛部位,極其有限,又人之眼睛或眼神以及眉毛有時並非可提供明確之辨識效果,且因處於不同情境,人之表情非無可能呈現不同之狀態,故被害人於原審審理時亦證陳僅能「感覺」依眼神、眉毛加以判斷,而非十分肯定。此外,依被害人於偵查中證述:
進入早餐店內其中一人沒有戴口罩,且半罩式安全帽有掀起來,所以印象比較深等語(見偵卷第44頁背面),又於原審審理時證陳:另外二人是戴半罩式安全帽,而且有進到店內,所以看得比較清楚等語(見原審卷第101頁至背面),則被害人注意倚靠在其機車上之人,同時注意另二名形跡可疑且進入早餐店之人,又進入早餐店之男子中有未戴口罩、僅頭戴半罩式安全帽之情形,故可予辨識、記憶之特徵較多,而於一般情形下,較具明顯可辨特徵之人、事、物,均較能為他人所注意,則被害人當時注意之重心,即非完全在該名側身倚靠其機車之人身上,更甚至其注意力可能反較集中於另二名進入早餐店之人身上。
3、從而,即便依被害人證陳當時天候良好、光線充足,且其當時與所停放機車距離並非遙遠,亦無其他人、物遮蔽視線之情形(見原審卷第101頁、第102頁背面),而可合理確信被害人對於其注意上開疑似行竊三人之舉動,於客觀環境上並無任何不便利或難以觀察之情形,然依前所述,被害人先前所指認該名側身倚靠騎機車之人即為被告乙節,是否可能因為時間短促、可辨識特徵有限、注意程度非高等因素,導致被害人主觀上未能完全、確實觀察該人之特徵,或因所據以辨識之特徵受限於當時所處情境而呈現不同樣貌,以致有所誤認,即非無疑。
(四)另被害人雖於警詢指證稱:指認表編號1之人(即被告)即為獨自騎車而坐在伊機車上,黑色短長髮,著深色外套、深色牛仔褲並頭戴紅斑有花樣全罩式安全帽之人等語(見警卷第8頁),然被害人之指認可能因前述諸多因素致有所誤認,另依卷內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見警卷第15至16頁背面),畫面中亦僅係二臺機車前後魚貫行經某不詳檳榔攤前路段之擷取畫面,且無論畫面內騎乘機車之人或後座附載之人均配戴安全帽,即便監視器是自其等前方拍攝,亦因角度、距離等因素影響,致畫面中之人面貌均非明顯可辨,則亦無足夠具體事證足以辨認被害人所稱該獨自騎乘機車著深色外套、深色牛仔褲並頭戴紅斑有花樣全罩式安全帽之人即係被告。
(五)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其立法意旨乃在防範被告或共犯自白之虛擬致與真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而所謂共犯之自白,係指共犯中之一人,對於自己及其他共犯所為具備構成犯罪要件之事實向職司偵查、審判之公務員坦白陳述而言。至於共同被告中之一人,就其所知悉僅關於其他共同被告之事項作證,而其所陳述之內容與其本身有無共同參與犯罪無關者,自非共犯之自白。前者應依自白法則定其得否為證據;後者,即係資為證明他人被告案件之證據,自應依人證之證據方法處理,否則其陳述因欠缺法定之程序要件,即難認為係合法之證據資料,有最高法院102年度臺上字第880號判決意旨可參。而查:
1、證人即共同被告江崇享前於警詢中雖證陳:監視錄影器畫面中獨自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之男子為被告,且被告曾將自己之機車顏色換過與畫面中機車車身相同顏色等語(見警卷第4頁背面),然卷附監視錄影器畫面依前所述,尚難辨識畫面中騎乘機車之人或機車後坐負載之人之面貌,則證人江崇享前證陳畫面中單獨騎車之人為被告,即非依畫面中人物之臉部特徵進行辨識,而是就畫面中之人所配戴安全帽與騎乘車輛車身顏色、樣式為指證,然證人江崇享經被害人指認亦涉有本案犯行,惟其本身則否認有與被告共同涉犯本案,甚且多次陳稱從未與被告共同犯案等語(分別見警卷第4頁背面至第5頁背面;偵卷第38頁),亦核與被告所辯未與江崇享共同犯案乙節相符(見原審卷第105頁背面),則證人江崇享警詢中所為不利於被告之指認及證述,是否係為規避自身遭查緝之風險,因此恣意而為,即非全無可能。
2、況證人江崇享嗣於偵查中先稱:伊警詢時稱監視錄影畫面中獨自騎車之人為被告,是因為警察說該人即為被告,否則從背後真的看不清楚,至於該人所騎乘機車是因為被告有一樣的機車,而獨自騎車之人所戴彩色安全帽是被告的安全帽等語(見偵卷第57頁),其後更結證改稱:畫面中彩色安全帽並未見過被告戴過,警詢指認獨自騎車之人為被告是警察提示,伊不知實際上是何人等語(見偵卷第58至59頁)。從而,證人江崇享關於指證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中之人及所配戴安全帽所為陳述,有前後不一致之情形,且其於警詢中所為之初次指認,亦可能程序上根本與前揭「警察機關實施指認犯罪嫌疑人程序要領」之要件不符,故證人江崇享前於警詢中所為不利於被告之陳述,是否確足援為不利於被告認定之基礎,亦非無可議之處。
(六)又證人江崇享雖於警詢時陳稱照片中騎乘339-CBE號重型機車之人為被告,被告機車實際車號為000-000號,又被告機車曾更換為監視器畫面中獨自騎車之人所騎乘機車車身之顏色等語(見警卷第4頁背面),然其後於偵查中則具結證陳:伊是印象中記得被告車號為000,也不知道為何照片中車號是000等語(見偵卷第59頁),是以證人江崇享前開所為不利於被告之指認及陳述是否全然可信,已非無疑。再證人江崇享警詢時所指證被告機車之車號本非十分肯定,係僅憑印象回答,而其於偵查中亦稱不知照片中車輛車號為何變成339號,則其關於被告騎乘機車是否涉案所為之陳述,即非依憑實際見聞。況機車車身顏色更換容易,且於日常生活中,相同型式、顏色之機車並非少見。故是否可因證人江崇享所稱被告有與畫面中獨自騎車者所騎乘機車顏色、樣式相仿之機車等情,及曾證稱被告機車之車號等情,資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之依據,亦非無斟酌之餘地。
五、綜上所述,被害人林思慧指訴其財物遭竊之情,固屬可採,然其關於不利於被告之指認及證述,尚非明確至無可懷疑之程度,又共同被告江崇享所為不利於被告之指認及證述亦非無可議之處,此外,卷附監視器翻拍畫面及照片受限於拍攝角度及距離過遠,且畫面中之人物均配戴安全帽,面貌難以辨識。是上開證人之指認及證述均非無瑕疵可指,且亦無足資為補強被告方冠智確有涉犯上開犯行之事證,揆之前開說明,自難徒憑上開證人之指認及證述,遽認被告有公訴人所指述之加重竊盜犯行。
六、且查,卷附(見警卷第15頁)經江崇享簽名蓋用指印之江崇享指認監視器翻拍照片右上方及左上方分別有影印手寫之「方冠智」及「江崇享」等字,並分別有以箭頭連結指示「方冠智」、「江崇享」姓名至監視器翻拍照片上騎機車之人,有該供江崇享指認並經江崇享簽名蓋用指印之翻拍照片在卷可憑(見警卷第15頁),並經證人 林良樺 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無誤(見本院卷第51頁背面至第53頁背面),而證人江崇享於警詢中則否認照片上騎722-LBC機車之人係江崇享,有江崇享警詢筆錄(見警卷第4至5頁)及警察職務報告(見警卷第1頁)各一份在卷可憑,已難認上開江崇享指認監視器翻拍照右上方及左上方影印手寫之「方冠智」及「江崇享」等字及連結指示「方冠智」、「江崇享」姓名至監視器翻拍照片上騎機車之人之箭頭係證人江崇享所為。況證人江崇享於偵查中固證稱:伊於警詢中有說當時監視器翻拍照片其中一個人騎機車者是方冠智。照片上2個人騎機車者,都不是伊等語,惟證人江崇享於偵查中亦明確結證:「(你如何認出他來的?)警察提示的。是因為警察跟我說那是方冠智。」、「(你知道那個人是方冠智嗎?)我跟他是高中就認識,從背後看真的看不清楚。」、「(這頂彩色安全帽是否有看過方冠智戴過?)沒有印象。」等語(見偵卷第57至58頁)。參之,卷附監視錄影器畫面(見警卷第15至16頁背面),尚難據以辨識畫面中騎乘機車之人或機車後坐負載之人之面貌,有該等翻拍照片在卷可憑,而證人林思慧及江崇享所證如何不足為被告有罪之認定,復已經本院說明理由如前,檢察官猶以前揭理由指謫原審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有所違誤等語,尚難採取。
七、綜上,本件公訴人所舉之證據資料,尚未達一般之人均可得確信被告確有本案加重竊盜犯行,而無合理懷疑存在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確切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加重竊盜犯行,其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揆諸前揭法條及最高法院裁判之意旨,本案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即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本件尚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確有檢察官所指之加重竊盜犯行,既詳見前述,而原審判決就卷內證據調查之結果,為綜合之判斷、取捨,認仍無從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加重竊盜犯行,其得心證之理由復已說明甚詳,所為論斷亦難認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有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自難任意指為違法。檢察官仍執前開理由提起上訴,尚非可採,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萃芳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3年10月15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朱貴
法官楊萬益法官江奇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劉文永中華民國103年10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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