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上字第35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03年度上字第351號上訴人 蘇溫斐 訴訟代理人 李基益 律師被上訴人 李奇河 訴訟代理人 陳姿君 律師複代理人 黃彩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3年5月16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7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3年10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訴訟要旨: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緣被上訴人因急需金錢,於民國(下同)102年5月13日透過訴外人 謝爵安 向上訴人借款新臺幣(下同)270萬元,並承諾會於同年6月底返還全部借款(下簡稱系爭借款),上訴人並於102年5月15日基於借款之意思將上開款項匯至被上訴人銀行帳戶。詎被上訴人未如期返還系爭借款,上訴人乃於102年12月11日寄發郵局存證信函,催告被上訴人清償。惟被上訴人卻函覆稱伊係向訴外人謝爵安(即上訴人之夫)借款,並非向上訴人借款。爰依民法第478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清償系爭借款。又縱認兩造間無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上訴人亦得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270萬元之不當得利。
又上訴人否認被上訴人辯稱:本件消費借貸契約關係,成立於被上訴人與謝爵安(即被上訴人之姪子)之間,若被上訴人主張為真,應由謝爵安以自己之名義借款給被上訴人,而非由上訴人匯款給被上訴人。又系爭借款緣由,係謝爵安向上訴人表示被上訴人因房屋遭法院拍賣需要於102年6月底還款,上訴人始同意借款,而謝爵安當時不方便借款予被上訴人,故請上訴人借款予被上訴人,上訴人乃詢問被上訴人帳號,再至銀行匯款至被上訴人帳戶,所匯款項係上訴人款項,還款時間亦係謝爵安告知上訴人,但兩造未就系爭借款事宜實際交談接洽過。另證人謝爵安與上訴人間尚有離婚涉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103年度婚字第186號),且被上訴人於102年5月15日交付系爭借款之借據時,謝爵安人亦在國外,故謝爵安證言,尚難採信。又上訴人亦否認被上訴人辯稱:系爭借款已全部返還予謝爵安云云,被上訴人提出之系爭借款借據,係臨訟製作,不足採信。又謝爵安既非系爭借款之貸與人,則被上訴人向謝爵安清償系爭借款,自不生效力等詞。並求為判決:ꆼ原判決廢棄。ꆼ被上訴人李奇河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27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ꆼ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ꆼ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查上訴人於本院當庭撤回於第二審追加被告謝爵安備位之訴,見本院卷第22頁反面、第38頁反面)。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於102年5月間係向上訴人之夫謝爵安借貸系爭借款270萬元,並簽立借據,而非向上訴人本人借款。又被上訴人借款緣由,係被上訴人購買法院拍賣之房屋,繳交價款時,謝爵安向被上訴人表示,伊手邊有一筆錢可以出借給被上訴人繳納,等法拍價款繳清後,被上訴人再向銀行貸款後,再還款予謝爵安。又因被上訴人係謝爵安之姑丈,故借款時並未特別約定清償期及利息,被上訴人並於270萬元匯入銀行帳戶當日簽立借據,於簽立借據後就交付予謝爵安。嗣被上訴人陸續償還系爭借款完畢,被上訴人即將借款借據原本撕毀,兩造間自無消費借貸契約存在。又被上訴人雖不爭執係以上訴人帳戶名義匯款至被上訴人帳戶,但係被上訴人向上訴人之夫謝爵安借款,消費借貸契約係應成立於被上訴人與上訴人之夫謝爵安之間,與上訴人無關等語,資為抗辯。並求為判決駁回對造之上訴。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02年5月間向伊借款270萬元,伊於同年5月15日,自伊第一商業銀行帳戶匯款270萬元至被上訴人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內,然被上訴人拒返還系爭借款,為此依民法第478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及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借款270萬元云云。
被上訴人固不諱言其銀行帳戶內有上訴人匯款270萬元,然否認其與上訴人間有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並辯稱:其係向上訴人之夫謝爵安(查上訴人嗣後與謝爵安訴訟上和解離婚)借貸270萬元系爭借款,嗣後並已清償完畢,故其並無不當得利之情形等情。是本件首應審究者,厥為270萬元系爭借款之貸與人係何人?茲分述如下:
ꆼ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
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民事裁判參照)。
ꆼ本件上訴人主張伊於上開時地,借款270萬元予被上訴人乙
節,無非以第一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見原審卷第7頁),及離婚協議書(見原審卷第50頁)為主要論據。惟查,匯款原因繁多,或為買賣、或為贈與、或為代墊款、或為信託、或為借貸、或為清償債務、或為無名契約,不一而足。查卷附(見原審卷第7頁)第一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僅足證明上訴人曾匯款270萬元予被上訴人銀行帳戶內,尚不足證明兩造間有借款之合意。至卷附(見原審卷第50頁)離婚協議書附註第2條記載:「離婚手續完成後,金額270萬元,隨即匯與上訴人」,僅足證明上訴人與其夫謝爵安約定離婚手續完成後,訴外人謝爵安隨即交付270萬元予上訴人而已(下詳述之),尚難證明兩造間成立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
ꆼ次查,證人謝爵安於原審結證證稱:「(問:你是否知悉
上訴人於102年5月15日將270萬元匯入被上訴人帳戶一事?)知道。(問:請詳述上訴人為何匯款至被上訴人帳戶之緣由?)當時被上訴人在法院拍得一筆不動產,有資金的需求,因為我台北的房子剛賣掉,我向被上訴人表示我手邊剛好有一筆現金可供被上訴人週轉,我房子賣掉的錢,清償貸款之後,我將290萬元整存放在上訴人第一商業銀行的帳戶,所以我請上訴人幫我將要借給被上訴人的錢,直接從上訴人第一商業銀行的帳戶匯到被上訴人帳戶。(問:那時候被上訴人跟你借多少錢?)被上訴人向我借270萬元。(問:你與被上訴人就這筆借款,有無約定清償期及利息計算之方式?有無約定還款方式?)沒有約定什麼時候要還,也沒有約定利息計算,也沒有約定還款方式。因為我們家與被上訴人家非常相熟,之前也不曾有過資金借貸往來,當時我與被上訴人約定待被上訴人支付拍賣價款取得房地所有權後,被上訴人再將該不動產向銀行辦理抵押貸款,得款後就會把這筆270萬元還給我,所以我們沒有另外再約定清償期及利息。
(問:你前述賣房所得,為何存放在上訴人帳戶?)我台北房子賣掉後,清償貸款後,還剩下580萬元,當時基於分散風險的想法,一半存在我帳戶,另一半存在上訴人帳戶,台北的房子是我與上訴人婚後所購買,但房子貸款是我在繳納。(問:既然你的帳戶裡也有290萬元,為何不從你帳戶直接匯款給被上訴人即可?)當時台中的房子也在裝修,我們家生活開銷及子女教養費用都是我支出,我戶頭內資金需要往來進出頻繁,所以才請上訴人匯給被上訴人。(問:就你認知,從上訴人的戶頭匯給被上訴人的270萬元,是你或上訴人單獨所有或你們二人所共有?)我認為是我單獨所有,因為台北房子是我在繳貸款。(問:你同意借款270萬元給被上訴人當時,約定到時候還款是還給你或是上訴人?)有明講要還給我。(問:後來被上訴人是否有還款給你?並請詳述時間、金額及方式。)在102年11月間的時候,被上訴人先還70萬元現金給我,是直接拿到我家裡(臺中市○○區○○○路○○○巷○○號4樓之5)給我,當時上訴人不在家,上訴人當時已經離家出走約4個月時間。剩下的200萬元是在103年1月間,我開車載我姑姑 謝美鳳 到中港路朝馬的合作金庫領錢,當天我姑姑在合作金庫領200萬元的現金直接交給我。...(問:你102年5月間要求上訴人匯款270萬元給被上訴人時,你如何跟上訴人說明匯款原因及日後是否補回金額等問題?)我就將被上訴人要跟我借錢的前述事實據實以告,上訴人並未關心也未詢問款項何時歸回,我有告訴她等被上訴人將房子貸款後,就會還款...(問:借款給被上訴人時,是否有簽借據或其他證明?)我一開始沒想到,但匯款當天,被上訴人主動簽了1張借據給我。(問:借據後來如何處理?)我拿到後回家有拿給上訴人看,並將借據放在平常家中置放文件的地方,103年1月間被上訴人全數還款完畢,應該在當天或隔天我就有將借據還給被上訴人。我自己沒有留借據影本。(問:你所述的借據是否為本院卷第16頁之借據?(提示))是。」等語在卷(見原審卷第42至45頁),並有被上訴人提出借據影本在卷可證(見原審卷第16頁),且有被上訴人合作金庫銀行存款存摺內頁(見原審卷第24至25頁)及合作金庫銀行朝馬分行103年3月13日合金朝馬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取款憑條及大額通報明細表等存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8至40頁)。準此,足證系爭借款之貸款人確係訴外人謝爵安無誤。另證人謝爵安於102年5月16日始自臺灣出境,有其臺灣居民來往大陸簽注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52頁),是上訴人抗辯,證人謝爵安於102年5月15日即不在國內,不可能收執102年5月15日期之系爭借款借據云云,亦不足採。抑有進者,上訴人自承:伊從未與被上訴人就本件借款事宜實際交談接洽過等情在卷(見原審卷第19頁),如何與被上訴人間成立消費借貸之合意?是上訴人主張伊借貸系爭借款予被上訴人乙節,顯不足採。
ꆼ又查,上訴人與證人謝爵安前於102年11月9日所共同簽具之
離婚協議書附註欄二記載:「離婚手續完成後,金額270萬元正隨即(由謝爵安)匯予蘇溫斐」等文字,有該離婚協議書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49至50頁)。經證人謝爵安於原審證述:「如此記載應該是因為上訴人認為匯出給被上訴人的系爭270萬元既然當時存在她名下,後來又匯給被上訴人,應該對於家庭生活開銷沒有急用,所以上訴人希望被上訴人還給我270萬元後,把這270萬元給上訴人」等語在卷(見原審卷第44頁),而上訴人亦陳稱,上開離婚協議書270萬元之記載,證明伊帳戶匯至被上訴人帳戶內之270萬元,係伊所有等詞在卷(見本院卷第39、58頁),是縱令上訴人帳戶內之270萬元,係上訴人本人所有,然離婚協議書既記載謝爵安願歸還上訴人270萬元,則上訴人帳戶內之270萬元,乃上訴人代謝爵安之代墊借款而已(即借用上訴人帳戶借款予被上訴人),兩造間仍未成立消費借貸關係。
ꆼ綜上,上訴人既未能舉證證明兩造間有何消費借貸意思表示
之合致,則上訴人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借款,為無理由。反之,被上訴人已舉證證明系爭借款係成立於伊與證人謝爵安間,即系爭借款之貸與人係謝爵安無誤。
二、次按,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如受利益人係因其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即指其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自應舉證證明其欠缺給付之目的,始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019號民事裁判參照)。查被上訴人收受系爭270萬元款項,係基於被上訴人與證人謝爵安間之消費借貸契約關係,業如前述,則被上訴人收受系爭270萬元款項,即非無法律上原因甚明,從而,上訴人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270萬元款項,亦無理由。
參、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借款或返還不當得利270萬元,均不足採,被上訴人抗辯,尚屬可信。是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均與本院心證之形成,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再加以論述,併此ꆼ明。
伍、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0月15日
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蔡秉宸
法官林慧貞法官陳繼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邱曉薇中華民國103年10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