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48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排除侵害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489號原告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盛茂 訴訟代理人 何家怡 律師被告 黃俊豪
林榮爵 謝福崇 傅惠玲 高玉蘭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黃旭田 律師
許樹欣 律師被告 廖桂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2月16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而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 黃定方 ,於訴訟進行中先變更為 陳永誠 ,嗣因陳永誠自民國
105年12月8日請辭所任法人股東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董事職務,其董事長職務隨同解任,經董事互推由林盛茂代理董事長,有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第六屆第四次(臨時)董事會議事錄等件(見卷一第42頁、卷二第75至81頁)附卷可稽,惟因原告於訴訟中有委任訴訟代理人,是其訴訟程序不當然停止,且原告亦提出書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一第41頁、卷二第74頁),揆諸前開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次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第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基礎事實同一,或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同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5款亦有明文。經查:
1、原告原對訴外人 謝焸傑 起訴請求返還編號10車位,嗣因謝焸傑之訴訟代理人即其父親謝福崇於訴訟中稱系爭車位為其所有,原告遂於本院106年2月16日開庭期日當庭撤回對謝焸傑之起訴,並追加謝福崇為本件被告。
2、原告原對訴外人 王惠玲 起訴請求返還編號19車位,嗣因王惠玲於本院105年11月10日開庭期日稱其係向廖桂英承租系爭車位,原告遂當庭撤回對王惠玲之起訴,並追加廖桂英為本件被告。
3、原告原對訴外人 陳玉蓮 起訴請求返還編號18車位,嗣因陳玉蓮到庭證稱其並無停車位,原告遂於本院106年2月16日開庭期日當庭撤回對陳玉蓮之起訴,並追加系爭車位現占有人 丁進堂 為本件被告,並再於106年3月10日具狀撤回對丁進堂之起訴。
經核原告前開追加、撤回被告之行為,請求原因事實均屬同一;至原告對非系爭車位之占有人之被告所為撤回,業經合法送達,未經渠等於期間內為異議之表示,亦應視為渠等同意撤回,揆之前開規定,均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聲明
1、被告林榮爵、謝福崇、傅惠玲、廖桂英、黃俊豪應分別將坐落新竹縣○○鄉○○段○○號建物內,即成功圓明園社區地下二層,如附圖所示編號9、10、17、19、20之平面停車位騰空返還原告。
2、被告高玉蘭應將坐落新竹縣○○鄉○○段○○號建物內,即成功圓明園社區地下一層,如附圖所示編號33之平面停車位騰空返還原告。
3、被告林榮爵、謝福崇、傅惠玲、廖桂英、黃俊豪、高玉蘭應分別給付原告新台幣33,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另應自105年4月13日起至返還第1、2項停車位之日止,分別按月給付原告2,000元。
4、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陳述
1、原告向本院民事執行處拍賣取得成功圓明園社區坐落新竹縣○○鄉○○段○○○○號土地及其上同段15建號房屋(即門牌號碼新竹縣○○鄉○○路○○巷○號8樓)及其共有部分即92、93、94建號應有部分之所有權,其中93、94建號係供該社區地下1、2樓停車場共同使用,原告於103年11月24日取得本院民事執行處核發之前開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並於10
3年12月23日辦竣產權登記在案。惟原告取得系爭建物及停車位之所有權後,據「成功圓明園社區管理委員會」表示,原告分管車位編號9、10、17、19、20、33之平面停車位分別遭被告占用,致原告無法使用。且依該社區於停車位旁邊牆上大部分貼有停車位編號及產權所有人,住戶有產權者以『藍牌』表示,建商有產權者以『白牌』表示,其餘以『黃牌』或『自行張貼』表示,而被告占有之停車位中,編號9、10、20、33等4個停車位張貼『黃牌』,雖登載「有建商發票購買證明」,但既無所有權登記,亦未見合法分管之證明,即不能認定為有權占有;編號17停車位登載「建商」所有,占用人即無合法占有權源;編號19則無相關牌告。是以被告無權占有系爭6個停車位,爰依分管契約、民法767條前段及第818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停車位予原告。
2、又被告就其無權占有停車位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致原告無法使用收益,而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是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訴請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關損害金額之計算:
(1)依據系爭停車位附近之湖口鄉中興立體停車場開放月租停車,其所收取之月租金為2,000元,故原告以該月租金金額作為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停車位每月應給付之不當得利。
(2)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停車位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自10
3年11月29日起計算至105年4月12日(共16.5個月),每車位不當得利33,000元【計算式:2,000元×16.5個月=33,000元】,並自105年4月13日起至返還日之止按月計算2,000元。
對於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1、被告林榮爵部分:所提車位買賣契約書既有稅費負擔等約定,契約雙方既未依約履行,被告自無從取得系爭停車位占有權利。
2、被告謝福崇部分:所提契約書形式外觀與該社區住戶有停車位登記產權之買賣契約型式不同,觀諸該契約第15條約定,係就土地為買賣,並非系爭停車位,且其買賣總價為318萬元,但被告謝福崇所提支付證明僅273萬元,其未依約給付全部價金。
3、被告傅惠玲部分:所提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形式外觀與其他買賣契約不同,不足認定為真,且款項僅登記收取至第二期款,買賣價金尚有尾款未付清,則契約雙方既未依約履行,被告自無從取得系爭停車位占有權利。
4、被告廖桂英部分:所提車位買賣契約書既有稅費負擔等約定,契約雙方既未依約履行,被告自無從取得系爭停車位占有權利。
5、被告黃俊豪部分:所提所謂與建商之第一手買賣契約書,原告否認該契約之形式真正,上開契約之出售者為「 許煥章 」並非建商 許悅 建設有限公司(下稱許悅公司),無從證明出售者為有權處分之人,亦未能證明有成立合法分管。
6、被告高玉蘭部分:
(1)原告否認其所提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形式真正。且觀諸該買賣契約書,其買方為許煥章個人名義,與建商法人格不同。且查,該契約書第2條另批:「上開總價…為賣方向買方購○○○鄉○○街○○巷○號7樓之價款新台幣貳佰玖拾陸萬元正…」第十四條:「特約事項:賣方向買方承購之房地座落於○○鄉○○段○○○○○○○號持分壹萬分之柒壹捌;二建號八八參號含共同使用部分;…」第十五條另批:「(二)購買車位33號位地下一樓,價款計肆拾萬元正,故尾款貳佰陸玖拾柒萬陸仟元應扣除肆拾萬元…」由此可知『房地座落於○○鄉○○段○○○○○○○號持分壹萬分之柒壹捌;建號八八參號含共同使用部分』之標的,並不包含系爭停車位。是以,對照被告提出之被證3拍定公函,其持分範圍與該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十四條相同,僅是針○○○鄉○○街○○巷○號7樓之房地,未包含系爭編號33停車位。故被告辯稱於拍定同時取得系爭停車位,係屬不實。
(2)又被告雖辯稱未實際占有系爭停車位,故未受有利益,惟其基於占有意思拒絕返還系爭停車位,仍致使原告無法使用系爭停車位,而受有損害,是以原告仍得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其利益。
(3)被告乃是基於為自己之意思訴請訴外人 張羽臻 遷讓返還停車位,並非為原告之意思,故被告因此支出之費用顯然不符合無因管理之要件。況,原告為具有公股色彩之資產管理公司,對於不動產執行程序知之甚詳,原告亦無須投入如此多成本處理事物,故被告所為不非符合原告意思。被告之抗辯並無理由。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林榮爵(車位編號9)則以:系爭編號9號停車位係被告林榮爵向建商許悅公司所購買,並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約定該車位買賣價金為225000元。惟許悅公司未依約定將該停車位所有權過戶予被告林榮爵。而被告林榮爵使用此車已近20年,期間未曾給付租金予任何人,亦未見任一區分所有權人干涉提出異議,可見各區分所有權人間均互相容忍,未予干涉,應認同共有人間早有默示分管協議存在,被告使用系爭編號9停車位有合法權源,故原告請求給付33,000元,顯無理由。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謝福崇(車位編號10)則以:伊係向建商許悅公司購買系爭車位,並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於買賣契約書特約事項裡即已載明購買編號10停車位。故原告之請求顯無理由。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傅惠玲(車位編號17)則以:系爭編號17號停車位係原始住戶即訴外人 尤玟懿 向建商許悅公司所購買,並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約定該車位買賣價金為40萬元。惟許悅公司未依約定將該停車位所有權過戶予尤玟懿,嗣尤玟懿再將編號17停車位出售予被告傅惠玲。自原始住戶至被告傅惠玲,使用此車位已近20年,期間未曾給付租金予任何人,亦未見任一區分所有權人干涉提出異議,可見各區分所有權人間均互相容忍,未予干涉,應認同共有人間早有默示分管協議存在,被告使用系爭編號17停車位有合法權源,故原告請求給付33,000元,顯無理由。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被告廖桂英(車位編號19)則以:系爭編號19停車位係原始住戶即訴外人 余瑞珍 向建商許悅公司所購買,並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約定該車位買賣價金為19萬元。惟許悅公司未依約定將該停車位所有權過戶予余瑞珍,嗣余瑞珍將該停車位出售予訴外人 廖菊英 ,廖菊英再出售予被告廖桂英。自原始住戶至被告廖桂英,使用此車已近20年,期間未曾給付租金予任何人,亦未見任一區分所有權人干涉提出異議,可見各區分所有權人間均互相容忍,未予干涉,應認同共有人間早有默示分管協議存在,被告使用系爭編號19號車位有合法權源,故原告請求給付33,000元,顯無理由。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被告黃俊豪(車位編號20)則以:系爭編號20號停車位係原始住戶即訴外人 林美枝 向建商許悅公司之負責人許煥章所購買,並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約定該車位買賣價金為30萬元。惟許煥章未依約定將該停車位所有權過戶予林美枝, 嗣林美枝 將該停車位出售予訴外人 熊杏華 ,熊杏華再出售予訴外人 張正福 ,張正福再出售予被告黃俊豪。自原始住戶至被告黃俊豪,使用此車已近20年,期間未曾給付租金予任何人,亦未見任一區分所有權人干涉提出異議,可見各區分所有權人間均互相容忍,未予干涉,應認同共有人間早有默示分管協議存在,被告使用系爭編號20號車位有合法權源,故原告請求給付33,000元,顯無理由。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六)被告高玉蘭(車位編號33)則以:
1、緣被告高玉蘭之夫即訴外人張 榮乾 於84年間與許悅公司之負責人許煥章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由許煥章向 張榮乾 購買坐落於新竹縣○○鄉○○段○○○○○○○○號之土地,然因當時許煥章之現有資金不足以支付上開土地全部之買賣價款,故經張榮乾與許煥章協商後,兩人同意就許煥章無法支付之上開土地價款部分,轉由張榮乾向許煥章購買其所起造坐落於新竹縣○○鄉○○段○○○○○○○號之土地及其上建物(即門牌號碼為新竹縣○○鄉○○街○○巷○號8樓房屋,及系爭編號33停車位,並登記於被告之子即訴外人 張濤顯 之名下,將系爭土地、房屋及系爭第33號停車位之買賣價款,抵充許煥章無法支付之上開土地價款。然由於許煥章曾將上開不動產向銀行設定抵押貸款,並因許煥章積欠銀行款項未予清償,導致原登記在張濤顯名下之系爭不動產嗣後均遭設定抵押權之銀行向鈞院聲請拍賣,故被告僅得於89年間再向鈞院拍定買回系爭不動產,是以,就被告認知,被告於89年間自本院執行處拍定買回之系爭不動產部分,應含有系爭第33號停車位,亦即被告並非無權占用系爭第33號停車位。
2、且依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5688號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之拍賣公告載明:「據前案拍賣公告所載,本件約有停車位16個,惟產權不明,現由住戶占有使用。請應買人注意。…又本件若有車位,車位不點交,且拍定人應自行查明車位之有無,並自行解決相關產權糾紛。」等文字,惟依所指「前案」即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1008號之拍賣公記載:「據債權人陳報,管理員表示本件約有停車位16個,惟產權不明,現由住戶占有使用。…又本件標的若有車位,車位不點交,且拍定人應自行查明車位之有無,並自行解決相關產權糾紛。」等文字。是以,前揭拍賣公告所載「本件約有停車位16個,惟產權不明,現由住戶占有使用。」云云,應僅係執行法院依據「原告所自行陳報之內容」始記載之文字,非經執行法院查證後所確認之事實,故不足以作為原告主張其所拍定之系爭房地確實包含16個地下停車位之證明依據,因此,原告主張其已取得系爭房地地下室16個停車位所有權且包含系爭編號33停停車位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3、本案縱依據原告所提出系爭地下室之建物所有權狀記載,原告就系爭地下室(即德興段93、94建號)亦應僅係取得353234分之90298之共有持分,惟是否即表示含有16個停車位(包含系爭編號33停車位),原告均未舉證以實其說。
4、倘若鈞院仍認定原告於103年11月間向鈞院拍定取得之不動產包含系爭編號33停車位之單獨使用,然由於被告係於89年間向鈞院拍定買回系爭不動產時,被告即認為當時所買回之不動產應含有系爭編號33停車位,再加上自被告於89年間拍定買回系爭不動產後迄至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前,從未有任何第三人主張被告所無權占用系爭車位,故被告主觀上並無任何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情事,故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實非有理。又自100年7月開始,因系爭編號33停車位遭訴外人張羽臻名下所有之車號00-0
000之廂型車占有使用,被告遂於104年2月對其提起返還停車位之訴訟,並經本院104年度竹簡字第106號民事判決被告勝訴確定後,被告即於105年2月2日將上開張羽臻之車子自系爭編號33停車位移出,是以系爭編號33停車位自10
0年7月起至105年2月2日止確實係遭訴外人張羽臻名下所有之車號00-0000之廂型車所占有使用,並非由被告占有使用。且被告於105年2月2日將上開張羽臻之車子自系爭第33號停車位移出後,迄今被告從未有任何占有使用系爭停車位之情事。因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不當得利,顯無理由。
5、又,倘若鈞院認為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有理由,然由於系爭編號33停車位自100年7月間開始遭訴外人張羽臻無權占用後,經被告對其提起返還停車位之訴訟獲勝訴確定並執行後,始將張羽臻之車子移出系爭編號33停車位,亦即被告處理將張羽臻之車子移出系爭第33號停車位之事務,顯然並未違反原告之意思,則被告因處理該事務而支出之必要及有益費用,依據民法第176條第1項之規定,被告即得請求原告償還其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被告所支出之必要及有益費用(包含訴訟費、執行費、查詢規費、員警差旅費、開鎖費、拖車費、律師費及交通費等),共計為165,130元(140,000+13,830+2,500+800+8,000=165,130),是以,被告以該費用其中相當於本案原告所請求之不當得利部分互為抵銷後,被告即無須再給付原告任何金額。且被告支出之上開所有費用,應亦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使原告受有本應支出卻無須再行花費支出將張羽臻之車子移出系爭第33號停車位之利益,並使被告受有支出費用之損害,是被告自得向原告請求返還其免於支出費用之利益,並以該請求返還之費用支出中相當於本案原告所請求之不當得利金額互為抵銷後,被告亦無須再給付原告任何金額。
6、並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⑶如受不利益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爭執事項:
(一)系爭停車位是否有分管契約?
(二)原告依分管契約、民法767條前段及同法第818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停車位,有無理由?
(三)若(一)(二)成立,則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
四、本院之判斷:
(一)系爭停車位是否有分管契約?
1、按區分所有建物,依土地登記規則第81條第1款:「同一建物所屬各種共用部分,除法令另有規定外,應依各區分所有權人使用情形,分別合併,另編建號,單獨登記為各相關區分所有權人共有。但部分區分所有權人不需使用該共用部分者,得予除外。」之規定可知,公寓大廈之停車位與其他公共設施併同登記為一建號,由區分所有權人全體共有,如購買車位者取得較多之應有部分,自得對該特定之車位享有專用權。準此,公寓大廈區分所有建物之買賣,若已由建商或起造人與各承購戶定明停車位之使用權者及其範圍者,當可解釋為係一種共有物之分管契約,具有拘束各該分管契約當事人之效力(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152號判決參照)。
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共有之共用部分設置之停車場,如有分管之特約,區分所有權人將其分管停車位相對應之共用部分之應有部分移轉所有權予他區分所有權人,其分管契約對於受讓人繼續存在;該受讓人嗣將其專有部分所有權移轉於他人,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其所屬共用部分之應有部分應隨同移轉,縱就與其分管停車位相對應之共用部分之應有部分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亦應認其已歸該他人取得所有權,繼受分管契約。而共有人就共有物分管之部分,有單獨之管理權,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共有物者,得為自己之利益,為回復共有物之請求,無民法第821條但書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42號判決參照)。
2、經查,訴外人建商許悅公司為系爭社區之起造人,依被告所提各別與建商許悅公司或其法定代理人許煥章簽訂之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內容足悉:被告林榮爵向建商許悅公司購買成功圓明園社區之停車位,並簽訂車位買賣契約書,約明就「成功圓明園地下二樓第玖號車位」買賣事宜為協議等語;被告謝福崇向建商許悅公司購買成功圓明園社區之房地暨停車位,並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約明就「車位買方(即被告謝福崇)選定第拾號車位」等語;訴外人尤玟懿向建商許悅公司購買成功圓明園社區之停車位,並簽訂車位買賣契約書,約明就「成功圓明園地下二樓第拾柒、拾捌號車位」買賣事宜為協議等語,尤玟懿再將上開車位其中之17號車位出售予被告傅惠玲;訴外人余瑞珍向建商許悅公司購買成功圓明園社區之停車位,並簽訂車位買賣契約書,約明「成功圓明園地下二樓第拾玖號車位」買賣事宜為協議等語,嗣余瑞珍將上開車位出售予訴外人廖菊英,廖菊英再出售予被告廖桂英,並於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中載明買賣標的房屋「建號16號即國光街35巷10號鋼筋混凝土造第1層樓房所有權全部。(含共同使用部分包括在內)」等語;訴外人林美枝向建商許悅公司負責人許煥章購買成功圓明園社區之房地暨停車位,並簽訂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其買賣標的註明「車位第(應為地)下二層20號車位」等語,嗣林美枝將上開車位出售予訴外人熊杏華,熊杏華再出售予訴外人張正福,張正福再出售予被告黃俊豪,並於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中均有車位標示「地下第2層第20號停車位」等,此觀該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自明(見本院卷一第98至100頁、第104至105頁、第107頁、第109至110頁、第172至175頁、卷二第19至30頁、第108至115頁);又訴外人張榮乾向建商許悅公司負責人許煥章購買成功園明園社區房地,並簽訂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其買賣標的包含車位1個,並於該契約書中約定「購車位33號位地下壹樓」等語,上開房地並登記於訴外人張濤顯名下,嗣因該等房地(包含系爭編號33停車位)遭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拍賣,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88年度執字第4367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予以拍賣,由被告高玉蘭拍定買回,並移轉登記予被告高玉蘭,此觀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本院民事執行處函文、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附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121至125頁、第136至140頁),可見,其後之受讓者,均應繼受上開分管契約,而受上開分管契約之拘束。依此買賣契約成立之停車位專用使用權,係約定由買受人以一定之對價,取得該特定停車位之專用使用權,並承諾不使用或放棄其他停車位之使用權。相對於此,未買受停車位者,則因未付出購買停車位之對價,承諾不使用或放棄停車位之使用權。觀諸上開購買系爭車位時,均於買賣契約上註明所購得之車位編號,再對照上開被告各別提出之原始住戶買賣契約書均附有地下一樓或二樓平面圖,於各該所分配之車位位置圖上註記以觀,被告陳稱其已購買系爭車位,並各別分配得使用之車位編號,堪屬可信。至應有部分,係指各共有人對於共有物之所有權比例,非指共有物之特定部分,各共有人就共有物特定部分之使用,僅須本於全體共有人間分管協議即可,其使用面積占共有物面積之比例,非必與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相等。是系爭社區停車位專用權人所以得就使用系爭特定範圍之停車位,乃依據分管協議,與應有部分比例無涉,縱有應有部分比例與取得停車位專用使用權不符之情形,亦無礙於分管協議及停車位專用使用權之成立,原告此部分主張,尚非可採。故揆諸前開說明,本件應認「成功圓明園」社區區分所有權人就系爭停車位,已有分管契約存在。
(二)原告依分管契約、民法767條前段及同法第818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停車位,有無理由?經查,系爭停車位,客觀上自原始住戶即被告林榮爵、謝福崇入住之時起,即由被告林榮爵、謝福崇分別占有使用編號
9、10停車位;原始住戶即被告傅惠玲之前手尤玟懿入住之時起,即由尤玟懿、被告傅惠玲占有使用編號17停車位;原始住戶即被告廖桂英之前手余瑞珍入住之時起,即由余瑞珍、前手即廖菊英、被告廖桂英占有使用編號19車位;原始住戶即被告黃俊豪之前手林美枝入住之時起,即由林美枝、前前手熊杏華、前手張正福、被告黃俊豪占有使用編號20車位;原始住戶即被告高玉蘭之前手張濤顯入住之時起,即由張濤顯、被告高玉蘭占有使用編號33車位之情,詳如前述,而原告為本院民事執行處103年度司執字第5688號之債權人,並於執行程序進行中至系爭房地現場為查封,經詢問成功圓中園之大樓管理員得知系爭房地並無停車位(見該執行卷查封筆錄),惟依系爭房地於前案即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1008號拍賣系爭房地之拍賣公告載明「本件約有停車位16個,惟產權不明,現由住戶占有使用」等語,足見原告於購買9號8樓房地前,無論系爭9號8樓房地有無停車位,其主觀上雖未知悉「成功圓中園」社區大樓住戶就系爭停車位有無分管契約,然由「成功圓中園」社區大樓之地下室停車情狀之外觀,已顯然可見系爭停車位係由特定之部分共有人占用,綜此客觀環境條件而論,應可認定凡有意購買「成功圓中園」大樓房地之一般人到現場看屋時,即可得知該特定停車部分,已由部分共有人使用之事實,自應認原告受讓系爭9號8樓房地時,對於系爭停車位之分管契約之存在有「可得知」之情形,應受該分管契約之拘束。準此,原告拍定取得系爭9號8樓房地時,主觀上雖不「知悉」共有人間有何分管契約,但客觀上「可得知」前開默示分管契約存在,依前揭說明,原告應受該分管契約之拘束,亦即原告應容忍被告就系爭停車位有使用權。至原告雖主張「成功圓中園」社區大樓管理委員會曾告知原告分管有車位編號9、10、17、18、19、
20、33之平面停車位,及主張其於93、94建號之持分至少應分配有16個停車位,惟經本院依職權函詢成功圓明園管委會,經該管委員函覆:「目前本管理委員會依照住戶提供之不動產買賣契約為主」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22頁),足見成功圓中園社區之地下室停車位係基於買賣契約內所載車位編號分配住戶得使用之特定停車位,被告既能提出其得使用之各該停車位之證明,則原告空言稱其有16個停車位且系爭6個車位為其所分管云云,尚難採信。此外,原告所提出成功圓明園管理委員會於104年3月8日召開之管委會紀錄第5點雖載明:F棟9號8樓建商保留戶近日產權已轉移到原告,其名下共有16個車位等語,惟此亦未能證明原告得使用之特定停車位即為本件系爭編號9、10、17、19、20、33等6個停車位,而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其就系爭停車位有何合法、正當之使用權源,則原告之主張,即難遽採。從而,原告依分管契約、民法第767條、第818條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停車位予原告,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關於原告是否得請求被告按所占有之系爭車位分別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自105年4月13日起至交還日止,按月給付一定之金額:
查被告就系爭位置係依分管契約而取得合法使用權,且被告占有使用系爭位置與其他共有人間亦有默示分管契約存在,被告自非屬無權占有,其占有使用系爭位置,即非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此與民法第179條規定不相符合,則原告請求被告就系爭位置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益及自105年4月13日起至交還日止,按月給付一定之金額,即屬無據,亦應駁回之。
七、綜上,原告依分管契約、民法第767條及第818條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停車位遷讓並除去其妨害,既未舉證證明系爭停車位係屬原告專用之停車位,且被告就各該系爭停車位有合法占有權源,則原告主張被告分別無權占有系爭停車位,既難採信,則原告上開主張,顯屬無據,難予准許,應予駁回。
八、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訴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3月1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彭淑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3月16日
書記官蔡美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