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118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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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11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1183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福順被告張佳伶被告林春蘭被告林寬淮被告 吳文彬 被告 李文福 被告 邱坤登 被告 張建一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0七年度偵字第三四九九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福順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張佳伶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吳文彬、李文福、邱坤登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各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春蘭、林寬淮、張建一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各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壹、貳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福順、張佳伶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第二百六十八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吳文彬、李文福、邱坤登、林春蘭、林寬淮、張建一六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本案被告陳福順、張佳伶就本案賭博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二人所犯賭博、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三罪間,乃一行為觸犯三不同罪名之想像競合關係,應僅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論處。另被告二人為實現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犯行,基於概括之犯意,被告陳福順自一0一年起、被告張佳伶自一0六年十二月起,多次提供賭博場所及器具供不特定賭客與之對賭,以遂行犯罪而牟利,客觀上均符合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而應論以集合犯之一罪。爰審酌被告陳福順前有賭博、恐嚇之前科記錄、被告林寬淮前有多次毒品前科紀錄、被告李文福前有賭博、妨害秩序之前科記錄、被告張建一前有賭博之前科記錄,被告張佳伶、林春蘭、吳文彬、邱坤登均無前科,素行良好;被告陳福順為主要經營者,被告張佳伶為開分員兼櫃臺之職務,正值青壯年,不思循正途賺取財物,以提供賭博場所及器具而牟利之犯罪動機、方法、手段,擴散社會投機風氣,危害社會善良風俗,所為不該;被告林春蘭、林寬淮、吳文彬、李文福、邱坤登、張建一均為壯年,渠等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助長社會投機風氣,危害社會善良風俗,均非可取,惟慮及渠等以此為抒解壓力、娛樂之犯罪動機、手段,兼衡被告陳福順國中畢業、被告張佳伶高職肄業,均為服務業;被告林春蘭國中畢業,從事家管、被告林寬淮國中畢業,現已退休、被告吳文彬專科畢業,從事服務業、被告李文福國小畢業,現已退休、被告邱坤登國中肄業,從事加工業、被告張建一專科畢業,以工為業之學經歷,併考量被告陳福順、張佳伶犯後仍矢口否認有賭博兌換新臺幣之犯行,未見悔意,及其餘被告犯後均供承不諱,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乃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張佳伶前無何犯罪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件在卷可稽,本案係初犯,經此偵、審程序,應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當,乃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三、又扣案如附表壹所示之賭資、 旺旺 分卡、代幣及遊戲機台,為當場賭博之器具及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法宣告沒收之。又扣案如附表貳所示之物,乃被告陳福順、林春蘭、張建一供承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均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二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記事本二本,雖為被告陳福順所有,惟該記事本經被告自承係個人記載之筆記(警卷第四頁),復查無證據證明係被告供本案犯罪或預備之用,乃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五條、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二百六十八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三項、第三十八條第二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中華民國一0七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陳玉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林憶蓉中華民國一0七年十二月二十六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壹:
┌──┬────────────────┬───────┬─────┐│編號│扣案物│數量或金額│所有人│├──┼────────────────┼───────┼─────┤│一│賭資│新臺幣四萬零四│陳福順││││百八十三元││├──┼────────────────┼───────┼─────┤│二│旺旺分卡五千分│廿三張│陳福順│├──┼────────────────┼───────┼─────┤│三│旺旺分卡一千分│五十四張│陳福順│├──┼────────────────┼───────┼─────┤│四│旺旺分卡五百分│廿五張│陳福順│├──┼────────────────┼───────┼─────┤│五│旺旺分卡一百分│四十七張│陳福順│├──┼────────────────┼───────┼─────┤│六│代幣│一九三三七枚│陳福順│├──┼────────────────┼───────┼─────┤│七│「滿天星」遊戲機台(均含IC板)│十七台│陳福順│├──┼────────────────┼───────┼─────┤│八│「HUGA」遊戲機台(均含IC板)│六台│陳福順│├──┼────────────────┼───────┼─────┤│九│「 小瑪莉 」遊戲機台(均含IC板)│四台│陳福順│├──┼────────────────┼───────┼─────┤│十│「魔豆」遊戲機台(均含IC板)│六台│陳福順│├──┼────────────────┼───────┼─────┤│十一│手機│二支│陳福順│├──┼────────────────┼───────┼─────┤│十二│粉紅色相機(含記憶卡一張)│一台│陳福順│├──┼────────────────┼───────┼─────┤│十三│記憶卡│四張│陳福順│├──┼────────────────┼───────┼─────┤│十四│帳本│三本│陳福順│├──┼────────────────┼───────┼─────┤│十五│客戶進出時間表│一張│陳福順│├──┼────────────────┼───────┼─────┤│十六│PK獎單│一張│陳福順│├──┼────────────────┼───────┼─────┤│十七│會員名冊│五本│陳福順│├──┼────────────────┼───────┼─────┤│十八│黑色包包│一個│陳福順│└──┴────────────────┴───────┴─────┘附表貳:
┌──┬────────────────┬─────┬─────┐│編號│扣案物│數量或金額│所有人│├──┼────────────────┼─────┼─────┤│一│旺旺分卡一千分│二張│林春蘭│├──┼────────────────┼─────┼─────┤│二│旺旺分卡一千分│三張│張建一│└──┴────────────────┴─────┴─────┘【附件】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3499號被告陳福順男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張佳伶女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0巷0號居宜蘭縣○○鎮○○○街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林春蘭女5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林寬淮男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段000巷00號居宜蘭縣○○鎮○○路0段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吳文彬男6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鎮○○街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李文福男5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宜蘭縣○○鎮○○路○段000巷00
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邱坤登男5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張建一男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00巷0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陳福順約自民國101年起擔任宜蘭縣○○鎮○○路000巷0號「巨星電子遊戲場」(現場招牌為「旺旺電子遊藝場」)之實際負責人,並自106年12月起僱用張佳伶擔任開分員兼櫃臺小姐之職務,竟共同意圖營利,並基於賭博、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在上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以現場擺設之「滿天星」17臺、「HUGA」6臺、「小瑪莉」4臺、「魔豆」6臺等電動遊戲機具為賭具,提供林春蘭、林寬淮、張建一、吳文彬、邱坤登、李文福等不特定多數賭客把玩而與店家對賭,其賭博方法為:依不同遊戲機台,賭客先以現金向張佳伶按1:1之比率(即新臺幣〈下同〉100元開分100分)或1比
50之比率(即100元開分5000分)或1:5之比率(即
100元開分500分),換得可供把玩機台之分數,選擇一定之分數下注後,啟動機臺令其自行運轉,如出現贏局,賭客即可贏得下注分數不等倍數之分數,否則即扣除下注分數,若賭客無意繼續把玩且有剩餘分數時,即可示意「洗分」,所贏得積分即可換取寄分卡,並可選擇將寄分卡依上開比率換取現金,此時即由陳福順在該店廁所或隱密處依洗分結果交付現金予賭客。嗣於107年5月2日晚上7時許,在上開遊藝場為警搜索扣得陳福順所有之手機1支、粉紅色相機1臺、記憶卡4張、記事本2本、帳本3本、客戶進出時間表1張、PK獎單1張、會員名冊5本、黑色包1個(內含賭資21000元、旺旺分卡100分3張、旺旺分卡500分1張)、旺旺分卡5000分23張、旺旺分卡1000分54張、旺旺分卡500分24張、旺旺分卡
100分44張、櫃臺內賭資19200元、櫃臺內賭資283元、代幣19337枚、手機1支、遊戲機台包括:「滿天星」
17臺、「HUGA」6臺、「小瑪莉」4臺、「魔豆」6臺等共33臺(均含IC板)、林春蘭所有之旺旺分卡1000分2張、張建一所有之旺旺分卡1000分3張等物,始查悉上情。
二、犯罪證據:
(一)被告陳福順、張佳伶、邱坤登、李文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證人即同案被告林春蘭、林寬淮、張建一、吳文彬於警詢時之證述及自白;
(三)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7年度聲搜字第246號搜索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刑事案件報告單、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位置圖等資料各1份;
(四)現場照片42張。
三、核被告陳福順、張佳伶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
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同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罪嫌。其2人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同法第28條論為正犯。又其2人以一行為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同法第55條規定從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其等在上址多次反覆持續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以牟利而未曾間斷,其行為應評價為包括一罪之集合犯,請論以一罪。又被告林春蘭、林寬淮、吳文彬、李文福、邱坤登、張建一等6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嫌。另犯罪事實欄所載扣案之物,均請依法宣告沒收。至報告意旨認被告陳福順、張佳伶涉嫌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7條第1項第6款及第31條罪嫌,惟查:
依法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之電子遊戲場業違反上開規定者,僅負有行政罰責任,非屬刑罰規定,是報告機關就此部分,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0月2日
檢察官李頲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10月8日
書記官張軒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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