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60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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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7年台上字第60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請求排除侵害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台上字第605號上訴人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鄭明華 訴訟代理人 陳丁章 律師被上訴人 林榮爵
傅惠玲 黃俊豪 謝福崇 高玉蘭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黃旭田 律師
許樹欣 律師被上訴人 廖桂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1月7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6年度上字第597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向訴外人許悅建設有限公司(下稱許悅公司)購買或輾轉購買該公司興建成功圓明園社區主建物,及該社區地下1、2層停車場(即93、94建號)如原判決附圖所示停車位(下稱系爭車位),許悅公司與承購戶成立由特定共有人使用特定位置車位之分管契約,且經社區管理委員會公告標示為建商或住戶使用,為上訴人所可得知,則上訴人於法院強制執行程序拍賣取得社區內一戶主建物及93、94建號應有部分後,自應受該分管契約拘束,被上訴人依分管契約使用各自車位係有權占有,上訴人無法證明其為系爭車位之單獨所有權人或獲分管之管理使用者。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818條、第767第1項前段、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車位及不當得利,不應准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3月29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劉靜嫻
法官林恩山法官高金枝法官楊絮雲法官吳光釗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7年4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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