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1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188號
107年度易字第251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秀麗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陳怡龍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554號、第951號)及檢察官陳錦雯追加起訴(107年度偵字第17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葉秀麗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貳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葉秀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6年12月29日16時許,至 吳來順 所經營位於宜蘭縣○○市○○路○○巷○號之雜貨店購物時,趁吳來順至店外倒垃圾之際,徒手竊取吳來順所有放在店內門簾後方金紙櫃內錢包之現金新臺幣(下同)5000元,剛好吳來順之孫 吳柏峰 回到店內,見葉秀麗在店內門簾後方且神色有異,再詢問吳來順後始發現遭竊,經調閱店內的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報警處理,始偵悉上情。
二、葉秀麗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6年12月20日6時51分許,在宜蘭縣○○市○○路○○路○○號之「000000超商」內,徒手竊取該超商店長 李姿蓉 所管領販售之禮盒1盒(價值499元),嗣李姿蓉於同日7時許,盤點店內商品發現遭竊,經調閱店內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三、葉秀麗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7年2月9日18時30分許,其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行經 李欣恬 所經營位於宜蘭縣○○市○○路○段○○號之「0000000000店」前,趁該店店員疏於看管財物之際,徒手竊取在店外陳設之假人模特兒身上之紅色羽絨衣1件(價值7900元),得手後放入塑膠袋內,隨即騎機車離去。嗣李欣恬發現遭竊後,經調閱店內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四、案經 吳柏鋒 、李欣恬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經查,對於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檢察官、被告葉秀麗均無爭執,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復未聲明異議,經本院審認結果,上開證據均無違法取得或證明力明顯偏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有證據能力。至於本院所引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查並非違法取得,亦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犯罪事實一部份:
1、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竊取吳來順所有現金5000元之犯行,並辯稱:伊向吳來順借用廁所時經過門簾後方,不小心把金紙弄倒,後來伊就去整理金紙櫃,整理到一半時,吳柏鋒就進到店裡,伊一緊張就隨手抓一把金紙放在口袋內,但伊確實沒有拿5000元云云。經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吳柏鋒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6張、監視錄影光碟1份在卷可稽,堪信屬實。
2、被告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雖均辯稱:伊進去借用廁所時弄亂金紙,所以當時是在整理金紙櫃云云,然上開錄影光碟經本院當庭勘驗結果:吳來順坐在雜貨店櫃台椅子與人交談後站起身,被告從畫面右邊走進店裡,吳來順走到一個木箱前,從木箱裡拿出東西裝入塑膠袋內,被告站在吳來順身後約3秒後,就走進雜貨店後方門簾(畫面顯示16時13分56秒),在門簾入口左邊的地方停留探看約5秒,之後就朝裡面走去,不久被告出現在門簾處(畫面顯示16時19分23秒),吳來順拿起1袋物品從畫面右邊走出店外,此時店內只剩下被告1人,被告就直接朝店後方走進門簾內(畫面顯示16時21分44秒),站在門簾入口處轉向左邊,不斷墊起腳尖拉長身體翻找擺放高處之物品,接著又身體前傾半蹲,似在翻找擺在低處之物品,又繼續墊起腳尖繼續翻找擺放在高處之物品,再轉回左邊繼續墊腳翻找東西,然後轉身走出門簾,此時雙手似呈現半握拳狀,往櫃台方向前進,雙手同時放進外套口袋中,右手自口袋拔出(畫面顯示16時23分23秒)等情(見本院卷第76、77頁),可見被告確有趁吳來順外出倒垃圾,店內無人看管之際,進入門簾後方之金紙櫃翻找東西之事實,此部分之事實亦為被告所不否認。是本院認被告若是在借用廁所進入門簾時弄亂金紙櫃的金紙,其大可上完廁所後向吳來順告知上情,並同時整理金紙櫃,始符一般社會常情,何以其卻趁吳來順外出倒垃圾,店內無人之時,才進入門簾後方整理金紙櫃,如此行徑豈非啟人疑竇。且被告當時若無偷竊現金5000元之行為,何以在看到告訴人吳柏鋒出現在店內,會一時緊張隨手抓1把金紙放進口袋內,又被告為何要抓一把金紙,其目的殊難理解,自難採信。再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因為伊是基督徒,對金紙很好奇,就在該處翻金紙云云(見本院卷第77頁),然被告之前開辯解亦與其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辯稱:上廁所時不小心弄亂金紙云云不符。足見被告之前揭辯解應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此部分之竊盜犯行,已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犯罪事實二、三部分:此部分之犯罪事實,均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即證人李姿蓉、告訴人即證人李欣恬於警詢及偵訊時指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9張、現場照片、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等在卷可稽,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為可採信。是被告此部分之竊盜犯行已事證明確,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3罪之犯意個別,時間不同,應予分論併罰之。又被告因另犯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易字第6號案件審理時,因其主張有精神方面之疾病,經本院囑託醫療財團法人羅許基金會羅東博愛醫院鑑定被告行為時之精神狀態,鑑定結果略以:被告確實患有雙相情緒障礙症,加之其併有輕度智能不足,有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但受幻覺影響現實感及衝動控制能力,致判斷及行為能力有減損,故造成難依其辨識而行為,可認其於案發過程中,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已受疾病影響而有所減損,並達顯著減低之情形等語,有該院107年10月4日 羅博醫 字第1071000025號函檢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見本院卷第55頁至第58頁)在卷可參,因被告於該案之犯罪時間與本案相近,本院認前揭精神鑑定結果可作為認定被告本案行為時之精神狀態,另參酌被告提出之國立陽明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振興醫療財團法人振興醫院診斷證明書(見107年度偵字第554號卷第13頁至第17頁),及國立陽明大學附設醫院病歷紀錄等資料(見上開偵卷第30頁第41頁),確證被告有精神官能性憂鬱症,雙相情緒障礙症等疾病,且其躁症發作,可能與其偷竊行為有關衝動控制不佳而導致有關,是是本院認被告於犯本件3次竊盜罪時,均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均減輕其刑。審酌被告前有相類似竊盜行為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本院107年度簡上字第24號判決各1份在卷可稽,其因受精神疾病之影響,一再行竊他人財物而侵害他人財產法益,然事後已與部分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之損失,此經被害人李姿蓉到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22頁反面),並兼衡其竊取財物之價值、造成損害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與社會整體秩序安全維護之侵害程度及其為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已離婚,現無業、無收入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暨其犯後坦承部分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示竊得之現金5000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前開規定諭知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被告就犯罪事實二所示之竊盜所得即禮盒1盒,並未扣案,惟被告已與被害人李姿蓉達成和解,並賠償被害人之損失,如前所述,被告賠償給被害人之金額,雖非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所指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之情形,然參酌該條規定旨在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被告既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被害人此部分求償權已獲滿足,若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該禮盒之價額,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三)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被告就犯罪事實三所示之竊盜犯罪所得即紅色羽絨衣1件,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李欣恬保管,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見宜蘭分局警蘭偵字第1070004999號卷第18頁)在卷為佐,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末按,有刑法第19條第2項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但必要時,得於刑之執行前為之,刑法第87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本院於前案囑託醫療財團法人羅許基金會羅東博愛醫院鑑定被告之精神狀態,鑑定報告認為依據被告反覆躁期發病之病史,其情狀有再犯之虞,應以密集且周全之精神科照護為宜等語(見本院卷第58頁)。且被告除犯本案3次竊盜犯行外,又陸續犯多件竊盜罪,經本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分別審理中或已判決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案件異動查證作業1份在卷可查,足見被告確有因上開精神疾病致其有反覆再犯竊盜之情事,雖被告有定期自行吃藥、控制病情,但難保被告不會因外力或本身之情緒影響,而中斷或拒絕用藥,導致又再犯竊盜犯行,是為使被告有密集及周全之精神照護,使其早日回歸社會,認為有必要於刑前令被告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期限並定為2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1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87條第2項但書、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源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6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許乃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葉淑玲中華民國107年12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