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11年度板簡字第2225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1年度板簡字第2225號

原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訴訟代理人 葉季如

陳力瑜

被告 徐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分割繼承登記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為民法第6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及第249條第1項第3款所明定,此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故可知原告起訴時,如以已死亡之自然人為被告,因無從命補正,法院即應逕以裁定駁回(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27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於民國111年7月15日對被告起訴請求撤銷遺產分割行為並回復原狀,惟被告業於起訴前之111年4月1日死亡,此有起訴狀所蓋本院收狀戳及被告之戶籍謄本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被告顯無當事人能力,且原告無從補正,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難認適法,爰依前開規定,逕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怡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劉芷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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