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1年度板簡字第2225號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訴訟代理人 葉季如
被告 徐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分割繼承登記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為民法第6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及第249條第1項第3款所明定,此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故可知原告起訴時,如以已死亡之自然人為被告,因無從命補正,法院即應逕以裁定駁回(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27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於民國111年7月15日對被告起訴請求撤銷遺產分割行為並回復原狀,惟被告業於起訴前之111年4月1日死亡,此有起訴狀所蓋本院收狀戳及被告之戶籍謄本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被告顯無當事人能力,且原告無從補正,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難認適法,爰依前開規定,逕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怡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劉芷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