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雄補字第1723號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訴訟代理人 張羽涵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 陳研蓉 等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事件,原告應於文到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㈠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650元,惟按撤銷詐害行為之訴,訴訟標的價額應依系爭不動產之交易價額按被告陳研蓉應繼分比例計算,與原告主張之債權額(請依執行名義內容,併計至起訴時即民國111年9月12日止之利息及違約金,臺灣高等法院109年法律座談會第17號提案研討結果參照),兩者以較低者為計算基準;請原告提出系爭房屋現值證明或1年內稅籍繳納資料證明到院;另併請詳列自行核算應補繳納裁判費,及裁判費費用價額之計算式及依據。
㈡補正高雄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及同段2941建號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及異動索引。
㈢補正被繼承人 陳德勝 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及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及遺產總額之相關資料(如遺產稅核定通知書、遺產稅申報書等),並追加其全體繼承人為被告,暨按被告人數提出書狀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9月2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鍾淑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9月21日
書記官蔡蓓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