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度交易字第6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交易字第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交易字第68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徐朝琴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2941號、第33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之「乙○○」係「甲○○」之誤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甲○○告訴被告乙○○過失傷害,檢察官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甲○○以被告已與其成立民事和解為由,於95年4月25日當庭撤回告訴並記明筆錄,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4月26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林英志
法官彭喜有法官林勝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金堂中華民國95年4月26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