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13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130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三三五三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之一字型螺絲起子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
二、按刑法上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對於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五二五三號判例參照)。查被告攜帶用以行竊之一字型螺絲起子一支,長二十多公分,前端為金屬材質,且甚為尖銳,有扣案之螺絲起子一支及照片可資為證,客觀上足以傷害人之生命、身體,被告攜帶用以行竊,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六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行為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為連續犯,爰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卻不知妥適獲取財物,前甫因竊盜案件為本院於九十四年三月三十一日判處有期徒八月,竟仍不知悔悟,猶犯本件竊盜犯行,而造成多數被害人損失未予彌補,行為多所不當,惟念其所竊取之物品價值非鉅,且犯後尚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扣案之一字型螺絲起子一支,係被告所有用以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三百十條之
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8月18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林勇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4年8月18日
書記官許雅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1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