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134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134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1343號聲請人即受刑人 江維欣 上列聲請人即受刑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刑人江維欣因97年執己字第5425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目前於臺南女子看守所執行中,又因100年執助己第540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遭判刑有期徒刑7月,故懇請法官准許合併執行等語。
二、按依刑法第48條應更定其刑者,或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前項定其應執行之刑者,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亦得請求前項檢察官聲請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意旨,僅最後事實審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始得向該管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受刑人自屬不得為之。即便受刑人認有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之必要,依前揭規定意旨,亦僅能請求檢察官向該管法院提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是聲請人逕向本院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未合,應予駁回。中華民國100年7月20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周紹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徐晨芳中華民國100年7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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