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度竹簡字第17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竹簡字第1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竹簡字第174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宜臻
林鴻標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52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呂宜臻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林鴻標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一)緣 林瑞東 (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以98年度偵字第4021號通緝中)曾經擔任保險公司理賠員,知悉強制汽車責任險理賠無關保險公司盈虧致審查草率之漏洞,企以不實資料詐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找尋具有犯意聯絡之 林鈞磅郭美瑩 (均由新竹地檢署以98年度偵字第4021號通緝中)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由林鈞磅或郭美瑩協助找尋保戶、假肇事者、假繼承人(含保險金匯款帳戶)、死者年籍,以偽造之檢察官相驗屍體證明書、醫院診斷證明書、委託書、繼承系統表及變造戶政事務所核發之戶籍謄本、假繼承人之國民身分證(依變造之國民身分證影本統一編號查詢戶役政系統,幾乎均查無資料)等資料,欲以之交付知情或不知情之理賠員申請理賠詐領保險金,而為下列犯行:
1、先由林瑞東向其友人呂宜臻借用帳戶,而呂宜臻明知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申請帳戶使用係輕而易舉之事,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而可預見不自行申辦帳戶使用,反使用他人帳戶資料之人,可能係遂行不法所有意圖用以詐騙他人,又對於提供他人使用雖無必引發他人萌生犯罪之確信,但仍以縱若有人持以犯罪亦無違反其本意,而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故意,於96年間之不詳時間,在新竹市站前廣場,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南寮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存摺、金融卡、密碼、印章及身分證影本等物品,交予林瑞東。
2、復由林鈞磅向友人林鴻標借用林鴻標所有車牌號碼為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向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分公司(下稱華南產險公司)投保之強制汽車責任險資料、該自用小客車行照及林鴻標之子 林國平 (另經新竹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之駕照等資料,而林鴻標亦竟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而應允之,並將上開資料交與林鈞磅。迨林瑞東等3人取得上開郵局帳戶、強制汽車責任險、行照、駕照資料後,遂偽造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屍體證明書、委託書、偽死者「曾發達」繼承系統表及變造戶政事務所核發之戶籍謄本、假繼承人之國民身分證等資料,及由共同偽造假車禍資料之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隊辦公室警員 潘俊宏 (涉嫌瀆職罪部分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1167號判決有罪)所交付之偽車禍事故內容資料(偽造內容為林國平於96年7月6日中午12時25分許,駕駛上開車輛在新竹市○○路○○○號旁,過失致曾發達死亡),交付知情之華南產險公司理賠員 潘信衡 (另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4686判決有罪),向華南產險公司申請理賠詐領保險金,致華南產險公司陷於錯誤,而於96年8月6日將理賠金新臺幣150萬元匯入呂宜臻前揭帳戶,隨即遭提領一空。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呂宜臻及林鴻標於警局詢問時及檢察官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林國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三)華南產險公司編號96X4M0009號理賠卷宗影卷1份(含偽造之新竹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偽造之新竹市警察局編號014290號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偽造之新竹地檢署竹檢雲甲字第0002843號相驗屍體證明書、偽造之委託書、偽造之繼承系統表、偽造之戶籍謄本)。
(四)呂宜臻新竹南寮郵局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影本。
三、論罪及科刑:
(一)論罪:
1、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助行為,亦即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第6475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均同此意旨)。
2、本件⑴被告呂宜臻將其所有郵局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及⑵被告林鴻標將其所有強制汽車責任險、行照等資料,分別提供予林瑞東等3人使用,以利其等誘使保險公司匯入款項後自上開帳戶提領花用,被告呂宜臻、林鴻標所為亦僅係刑法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復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犯行之實施,應屬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
3、核被告呂宜臻、林鴻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呂宜臻、林鴻標均係幫助他人犯罪,爰均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二)科刑:
1、主刑:爰審酌被告呂宜臻明知近年來國內多有詐欺、恐嚇集團犯案,均係使用人頭帳戶以作為收受不法所得款項之手段,竟仍為幫助他人詐欺之犯行,以助長犯罪集團惡行,供詐欺犯取得所騙財物之工具,及被告林鴻標明知林瑞東等3人欲向保險公司詐取財物,仍將強制汽車責任險、行照及駕照等資料提供渠等使用,因而導致保險公司之損失程度,實值非難,惟念其等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2、緩刑及付保護管束:被告呂宜臻及林鴻標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查,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次偵查程序及科刑之教訓後,應已知所警惕,相信不會再犯,更何況,對被告等施以上開主文所示之短期自由刑將有可能產生諸多流弊:對於初犯者,若任意施以短期自由刑,將使其喪失對拘禁之恐懼,減弱其自尊心;又犯罪者之家屬在物質及精神上均將受到重大損失,將衍生更多社會問題;再者犯罪者被釋放時,社會復歸時往往遇到多種困難,成為促成其再犯之原因;且執行機構設施、人力有限,難以對受刑人全面達到教化之效果,若輕易對本案被告施以短期自由刑,將使其易受惡性之感染,成為再犯之原因,亦即本性善良者,若僅係偶然犯罪或過失犯罪,即受到短期自由刑之拘禁,則成為毫無變通地均送到龍蛇雜處之監所服刑,反而會使其學習犯罪不良習性及其他犯罪技巧,使該偶然犯罪或過失犯罪者下次再犯罪。因此似此短期自由刑既無益於改善受刑人惡性,又無威嚇之效果,反而導致受刑人將來再犯之危險提高,社會將付出更大成本,故本院同時基於以上短期自由刑缺失之考量,認對被告等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以觀後效,爰均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為使其等深切反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諭知被告呂宜臻、林鴻標應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各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分別提供40小時、6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諭知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至於被告等究應向何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義務勞務,屬執行之問題,應由執行檢察官斟酌全案情節及各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之需求,妥為指定。再者,倘被告等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
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
4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
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
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2月21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邱忠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2月21日
書記官王思穎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罰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並提高為30倍)【刑法第30條:①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②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