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03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203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2038號原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己○○
戊○○被告丙○○原名:傅
甲○○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4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壹萬參仟陸佰肆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五四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過六個月之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丙○○(原名: 傅淦銘 )於民國93年4月13日,以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3年4月13日起至100年4月13日止,利息按原告定儲指數利率加年息1.1%機動計算,自借款日起,以1個月為1期,分84期,依年金法按期平均攤還本息,如未按期攤還,即喪失期限之利益,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收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者,其超過6個月之部分,按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並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詎被告丙○○(原名:傅淦銘)僅清償本息至96年11月12日止,依上開約定,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欠本金513,647元未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其他約定事項、放款帳務序時紀錄明細、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分戶交易明細表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上開證物,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513,647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4月2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秀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4月25日
書記官劉碧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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