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157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公示送達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1570號聲請人乙○○相對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於民國94年6月13日,在美國舊金山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書具授權書,授權相對人就坐落臺北市○○○路○段○○○號5樓房地辦理銀行貸款、設定開戶擔保處分、房屋租賃公證等事宜,茲因聲請人已回國可自行處理上開事宜,為維護聲請人之權益,聲請人業以逸仙郵局第329號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終止上開授權書,惟竟遭退回,致聲請人終止之意思表示無法送達,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所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是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僅因當事人「拒收」、「逾期招領」或「人在國外」等原因未受送達,而非應為送達處所不明者,即與公示送達之法定要件不合,最高法院87年臺抗字第582號復著有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依聲請人所提之信封所示,其批退理由為招領逾期退回,難認相對人有應為送達處所不明情事,揆諸前揭說明,本件尚與公示送達之法定要件不合,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4月2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秀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4月25日
書記官劉碧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