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42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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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14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1425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932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海洛因玖包(淨重貳點參伍公克)、甲基安非他命參包(驗餘總毛重約貳拾點零柒公克)均沒收銷燬之;玻璃球吸食器肆組、分裝鏟參支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同年6月21日釋放出所;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0年8月28日停止戒治處分出監,同年12月6日執行完畢;再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2年間,又犯施用毒品案件,復經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而於93年1月9日經釋放出所,該案另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3年6月27日執行完畢;更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4年度訴字第424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其又另犯毒品、妨害自由、竊盜、搶奪等案件,分別經裁定減刑並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經接續執行後,於97年3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8年1月20日為警採尿前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在其位於臺北縣新莊市○○路○○○號12樓之4租屋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混合置於吸食器燒烤方式,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1次。
嗣於同日20時50分許,在上址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9包(淨重2.35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總毛重約20.42公克)、注射針筒2支、玻璃球吸食器
4組、分裝鏟3支等物,經採其尿液送驗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前揭事實,坦承不諱。又被告為警查獲時採其尿液送驗,結果亦呈鴉片類及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此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8年2月16日、98年3月25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L/2009/20021、UL/2009/30395)2紙、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偵辦煙毒、麻醉藥品案被移送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代碼編號:D0000000)1紙存卷可憑,而扣案之粉塊狀物9包、透明晶體3包,經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分別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98年3月11日調科壹字第09823008650號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8年3月2日刑鑑字第0980011614號鑑定書各1紙存卷可憑,並有玻璃球吸食器4組、分裝鏟3支等物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又被告有前揭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科刑執行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係將第一、二級毒品混合施用,業經其於本院審理中供述在卷,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係分別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是起訴書認被告係分別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並認應分論併罰,尚有未合。且被告既係混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而經驗尿結果呈現陽性反應,則其施用毒品之時間應係在為警採尿前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應予敘明。被告所犯上開二罪,係
1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施用第1級毒品罪論處。再被告如事實欄所載之前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強制戒治後,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扣案之海洛因9包(淨重2.35公克)、甲基安非他命3包(編號A1至A3,總毛重約20.42公克,編號A3取樣0.35公克鑑驗,則驗餘總毛重約為20.07公克),其外包裝袋與毒品粉末難以完全析離,除鑑驗部分之毒品已滅失無庸諭知外,餘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4組、分裝鏟3支等物,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注射針筒
2支,被告否認為其所有,且本院並未認定係被告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自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5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6月11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李君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 官金和國 中華民國98年6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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