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審破字第2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審破字第2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宣告破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審破字第22號聲請人新生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清祥 相對人 吳石田 上聲請人聲請宣告破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訴外人宜村鋼鐵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宜村公司)於民國85年10月起,陸續邀約相對人吳石田為連帶保證人,向訴外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申貸6筆借款,嗣大眾銀行將對相對人之債權轉讓予伊,相對人迄今尚有新台幣(下同)24,922,745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而相對人除積欠伊上開債務外,於其他金融機構亦負有鉅額連帶保證債務,實已負債累累,且其名下財產所得均已拍賣,惟相對人原為高雄市國際鋼鐵經營協會理事長,而於99年5月間重新當選理事,所代表法人公司為昱鋐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該公司負責人及董事均為相對人之兒女,惟依相對人98年度財產所得歸屬資料以觀,相對人之所得均未記載其領取薪資或任何投資收入、分紅,顯見相對人係為逃避 龐大 債務,而將其財產為適當隱匿,爰依破產法之規定,聲請宣告相對人破產以清理債務等語。並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債權讓渡書、本院87年執字第10934號債權憑證、第18屆高雄市國際鋼鐵經營協會理監事當選名單、98年度國稅局財產所得歸屬資料清單為據。
二、按破產,對於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破產管理人之報酬為財團費用;破產人及其家屬之必要生活費,視為財團費用;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應先於破產債權,隨時由破產人依破產法之規定清償之;在破產宣告前,對於債務人之財產有質權、抵押權或留置權者,就其財產有別除權;有別除權之債權人,得不依破產程序行使其權利;破產宣告後,如破產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時,法院因破產管理人之聲請,應以裁定宣告破產終止,破產法第57條、第95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97條、第108條第1項、第2項、第148條分別定有明文。故破產法第57條雖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時得宣告破產,然依同法第148條規定之意旨,若債務人之財產雖可勉強組成破產財團,但如預見縱進行破產程序,該破產財團之財產顯仍不足清償破產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時,即應認無宣告破產之實益,而無待宣告破產後再另為宣告破產終止之必要,以避免無益程序之進行。
三、經查,依相對人吳石田98年度之國稅局財產所得歸屬資料清單觀之,其名下僅有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5,150元之股份及優鼎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優鼎公司)450,000元之股份;惟優鼎公司自96年11月15日起至98年11月14日止申請停業,復於99年11月15日起再停業至100年11月14日,有高雄市政府100年5月2日高市府四維經商公字第10001170
440號函在卷可稽,是相對人名下雖有450,000元之優鼎公司股份,惟此股份之真實價值應遠低於450,000元,而聲請人亦未陳報相對人名下有何其他較具價值之資產,是相對人之積極財產顯然無法支應破產管理人之報酬及其他財團費用,可預見其他債權人之債權亦無獲部分清償之可能,依上開說明,本件自無宣告破產之實益。從而,聲請人聲請宣告破產,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破產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5月2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盧怡秀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0年5月26日
書記官林惟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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