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審侵簡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04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侵簡字第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戴宗彥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6274號、第1780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易判決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文甲○○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又以加害名譽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均緩刑叁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依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向A女支付共新臺幣拾伍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於民國103年間,透過友人介紹而結識起訴書代號0000-000000之女子(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下稱A女),並成為男女朋友後,詎其明知A女是時尚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竟分別:
㈠基於性交之犯意,於104年3月14日某時,在位於桃園市
桃園區之錢櫃KTV內,於未違反A女意願之情形下,以其陰莖插入A女陰道內而與A女為性交行為1次;㈡基於性交之犯意,於同年4月3日某時,在位於臺中市中
區火車站附近之某公園廁所內,於未違反A女意願之情形下,以其陰莖插入A女陰道內而與A女為性交行為1次;㈢基於恐嚇之犯意,於同年6月19日(起訴書誤載為4月15
日)某時,在臺灣某不詳處所,以其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通訊軟體LINE(起訴書誤載為社群網站FACEBOOK),傳送「我們要把你的照片那五張公布在妳朋友群」,恫稱其將對外散布A女之裸照,而以此加害名譽之事恐嚇,致A女心生畏懼。
嗣因A女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甲○○於本院之自白。
㈡證人A女分別在警詢、偵查中之陳述、證述;證人A女之母在偵查中之證述。
㈢行動電話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翻拍相片。
三、核被告甲○○所為,就犯罪事實㈠㈡部分,均係犯刑法第22
7條第3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就犯罪事實㈢部分,則係犯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又就犯罪事實㈢部分,被告雖另有透過社群網站FACEBOOK,傳送「用來報復你好不好」之訊息予A女,然此與上揭利用通訊軟體LINE傳送欲公布照片之內容並非同一日,且依該FACEBOOK對話紀錄之內容觀之,亦未明確告知欲以何方式加害於A女,自無法遽認另有恐嚇之犯行,則檢察官認被告就此所為亦構成恐嚇罪,即有未洽,是不另為無罪諭知。爰審酌被告為求己慾,竟即利用A女未滿16歲,對性交行為及性知識懵懂無知之際而對A女為性交,有害A女身心之健全發展,復僅因不滿A女不願再與其交往,又以上揭方式恐嚇A女,造成A女受有心理上之壓力,所為實不足取,併兼衡其於犯後坦承犯行,及本案各該次行為所生危害輕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就其所犯2次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就其所犯恐嚇危害安全罪所處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查,被告甲○○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僅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於犯後坦承犯行,堪認仍具有悔意,並已與告訴人A女達成和解,足見被告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均諭知緩刑3年,以啟自新。惟為兼顧告訴人之權利,故再依同條第
2項第3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依如附表所示之支付方式,向告訴人支付和解金額共新臺幣150,000元。末因本案被告就犯罪事實㈠㈡部分所犯係屬刑法第91條之1第1項所規定之罪,是併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2
7條第3項、第305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93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5月4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蘇昌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石曉芸中華民國105年5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支付對象│支付日期│應支付金額│合計│││││(新臺幣)│(新臺幣)│├──┼────┼─────────┼─────┼─────┤│一│A女│105年5月20日│20,000元│150,000元│││├─────────┼─────┤││││自105年6月20日起│13,000元│││││至106年3月20日止││││││,按月於每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