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桃簡字第20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0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桃簡字第206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瓔樺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毒偵字第44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瓔樺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含與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貳個,驗餘毛重壹點 陸玖 伍肆 公克)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補充「張瓔樺於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尚未被有偵查權限之警察機關發覺前,主動交付員警其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為警扣押在案,自首並接受裁判」,證據欄第3行所載「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檢體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補充更正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及補充「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並刪除「檢體監管紀錄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前於民國9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166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0年3月1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緝字第139號、第140號、第141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參。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揆諸前揭說明,本案即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而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㈠於100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桃簡字第279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
101年11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㈡於101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2年度簡字第65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2年7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㈢於104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桃簡字第62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4年9月
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參,被告受此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四、次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須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對犯人之嫌疑,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641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搭乘第三人 林盈達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104年
9月13日下午5時許,行經桃園市○○區○○街○○號前時,因違規停車而為警盤查,經警見被告手中握有不明物體,遂詢問被告手中握有何物,被告因而坦承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並主動交付警方,業據被告及證人林盈達於警詢時供述明確,是警方詢問被告持有何物時,尚無確切之根據而得合理懷疑被告涉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被告即交付身上毒品,是被告所犯上開施用毒品之犯行,應係於未發覺前向員警自首而接受裁判無訛,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依累犯規定加重後減之。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對於自身危害程度非輕,且對社會風氣、治安亦有潛在之相當危害,惟念及被告犯後猶能坦承犯行,堪認尚具悔意,且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本質上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情形,併參酌其素行、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六、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含無法與毒品析離之包裝袋2只,驗前毛重1.7公克,鑑驗用罄0.0046公克,驗餘毛重1.6954公克),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毀。
另鑑定機關鑑驗毒品秤重主要係以傾倒,必要時亦會輔以刮杓刮取之方式,儘可能將原送驗包裝袋內毒品與包裝袋分離後各別秤重,所得毒品重量稱為淨重,包裝袋重量則以空包裝重稱之,然無論依上述何種方式分離,原送驗包裝袋內均仍會有微量毒品成分殘留等情,此有法務部調查局93年11月16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可資參照,足認前開包裝袋均未與毒品完全析離,就該毒品與包裝袋1只,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鑑驗用罄之毒品,既已滅失不復存在,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宣告。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5月4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姚懿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黃心姿中華民國105年5月5日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年度毒偵字第446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