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153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04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153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吳育德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5年度執聲字第89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吳育德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柒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查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揆諸上開規定,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5月4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商啟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吳忻蒨中華民國105年5月6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8月│有期徒刑7月│├────────┼──────────┼──────────┼──────────┤│犯罪日期│103年6月5日│103年2月2日│103年2月2日│├────────┼──────────┼──────────┼──────────┤│偵查(自訴)機關│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年度案號│署檢察官103年度毒偵│署檢察官103年度毒偵│署檢察官103年度毒偵│││字第1644號│字第587號│字第587號│├───┬────┼──────────┼──────────┼──────────┤││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最後│案號│103年度審易字第1896│103年度上訴字第2442│103年度上訴字第2442││事實審││號│號│號││├────┼──────────┼──────────┼──────────┤││判決日期│103年9月3日│103年10月8日│103年10月8日│├───┼────┼──────────┼──────────┼──────────┤││法院│同上│同上│同上││├────┼──────────┼──────────┼──────────┤│確定│案號│同上│同上│同上││判決├────┼──────────┼──────────┼──────────┤││判決│103年10月14日│103年10月27日│103年10月27日│││確定日期││││├───┴────┼──────────┴──────────┴──────────┤│備註│⑴附表編號1、4所示之罪,業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54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8月確定。│││⑵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業經本院以103年度審訴字第579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年度上訴字第244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編號│4│││├────────┼──────────┼──────────┼──────────┤│罪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5年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0萬元)││││││││├────────┼──────────┼──────────┼──────────┤│犯罪日期│93年3月間某日至102│││││年10月14日│││├────────┼──────────┼──────────┼──────────┤│偵查(自訴)機關│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年度案號│署檢察官102年度偵字│││││第22109號│││├───┬────┼──────────┼──────────┼──────────┤││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最後├────┼──────────┼──────────┼──────────┤│事實審│案號│103年度訴字第361號││││├────┼──────────┼──────────┼──────────┤││判決日期│103年11月19日│││├───┼────┼──────────┼──────────┼──────────┤││法院│同上││││├────┼──────────┼──────────┼──────────┤│確定│案號│同上││││判決├────┼──────────┼──────────┼──────────┤││判決│103年12月8日│││││確定日期││││├───┴────┼──────────┴──────────┴──────────┤│備註│⑴附表編號1、4所示之罪,業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54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8月確定。│││⑵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業經本院以103年度審訴字第579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年度上訴字第244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