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輔宣字第2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04日
裁判案由:輔助宣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輔宣字第27號聲請人 宋葉美蘭 代理人 宋嬅玲 律師關係人桃園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鄭文燦 上列聲請人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宋葉美蘭(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桃園市政府為受輔助宣告人宋葉美蘭之輔助人。
聲請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原住印尼,與配偶 陳永平 婚後育有三男一女,嗣陳永平過世後於72年8月12日入境來臺,同年9月28日再與 宋立福 結婚,而與原配偶陳永平所生之三男一女亦皆為宋立福收養並從養父姓,聲請人之4名子女分別為長子 宋全林 、次于 宋全和 、三子 宋全德 及長女 宋莉娜 。茲因宋立福已於100年1月24日過世,原同住之三子宋全德亦於100年
4月19日過世,聲請人頓失依靠、現已72歲餘,目前獨居,日常生活雖尚可自行打理,惟近期來似患有失智症,對於部分事務有記憶不清之狀況。然聲請人每半年得領有配偶宋立福半俸及年終獎金之金錢,於聲請人三子死亡後,三媳 李君屏 曾短期管理聲請人之財務,惟因李君屏租屋居住於 楊梅 ,且疑有不當使用聲請人財產致聲請人權益受損之情,現亦無與聲請人聯繫。此外,長子宋全林長居印尼,少與聲請人聯繫,次子宋全和早於多年前即已不知去向,長女宋莉娜除亟少與聲請人聯繫外,復曾向桃園市政府社會局之人員表示身體健康狀況不佳,難以協助照顧聲請人,致使聲請人現處於無親人協助照顧日常生活起居、陪同前往醫院就醫及管理財務之情況,經鄰居通報後,刻由桃園市政府中壢家庭服務中心派員輔導在案。聲請人既因疑似罹有失智症而偶有部分事務記憶不清,且因此致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思或辨識意思表思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為保聲請人之權益,請求宣告聲請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而依前述聲請人並無適合最近親屬、亦無父母或兄弟姊妹等人得以擔任聲請人之輔助人,為此請准選定桃園市政府為聲請人輔助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聲請人之全戶戶籍謄本、聲請人子女除戶及現戶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聲請人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而聲請人所陳本件聲請目的,大皆如上所述係為保護自己避免為不適當處分行為,對財產及生活加以保護等情。本院依職權囑託鑑定人針對相對人之心智狀態是否已達應受輔助宣告程度為鑑定,於鑑定機關即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 林彥輝 醫師前點呼相對人詢問年籍資料等,相對人對本院所詢各項問題均能回答,對於自己年籍住所亦能表明(身分證號碼則忘記)、子女住居於何處(國)有無往來能清楚表達,確認本件聲請狀及委任狀上之姓名為其所簽署,但不理解輔助宣告之意義,經予闡明後雖能理解亦表示馬上就忘記,不希望由其女為輔助人,因為女兒不會理會,伊只要有錢都會用掉,希望現在住的房子能出租一部分,對於簡易算數可正確流利答出(如100減35),略可見聲請人意識能力尚無全部喪失之情;鑑定人初步觀察陳以相對人尚符合輔助宣告之程度,其餘詳如鑑定報告等情;有本院10
5年2月26日訊問筆錄附卷可憑。另參酌上揭醫院出具之精神鑑定報告書鑑定結論以:綜合 葉女 之過去生活史、疾病史、身體檢查、精神狀態檢查,心理測驗,可知葉女之認知功能退化,以(本院按「已」之誤)達「失智症」之診斷,日常生活可自理,但涉及較困難之抽象思考或社交等需較複雜理解能力之行為部分需他人協助,其管理處分自己財產之能力顯有不足。葉女之臨床診斷為「失智症」,此一診斷係因腦部退化造成認知功能不佳,此疾病為長期慢性疾病,臨床上認知功能恢復機會甚低。因此,鑑定人認為,其心智狀態已達到辨識意思表示之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徐(本院按應係「葉」之誤)女應已符合民法第15條之1輔助宣告之要件。葉女之臨床診斷:「失智症」;以上有同院105年4月25日桃醫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足按。
綜此,聲請人主張本人似罹有「失智症」,致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堪予採信。所為本件聲請,揆諸首揭法律規定,並無不合,本院應宣告聲請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四、按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民法第111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法院為輔助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輔助人;法院為選定輔助人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此觀民法第1113條之1第2項準用第1111第1項、第2項、第1111條之1之規定即明。
五、本院經依職權囑託桃園縣社會工作師公會就本件進行訪視並提出報告及建議略以:
A需求評估:
1.相對人雖具人際溝通及生活自理能力,惟訪視期間,相對人經常答非所問且會不斷重處早年生活經驗,偶有思考跳耀之狀況,評估相對人有旁人輔助處理事務之需求。
2.為協助相對人後續相關訴訟代理、資產管理及事務處理,故提出本案之聲請(即訪視過程關於特殊情況部分,【前略】聲請人之三媳曾經冒領聲請人可得之榮眷半俸,而中壢家庭服務中心已請法律扶助基金會協助就上開情事提起告訴,目前尚在審理程序中。另曾為聲請人申請急難救助金1萬元,原由聲請人自行保管,然相對人對金錢管理無概念,花用速度快且經常遺忘其支出項目等……)。
B建議:聲請人現獨居,日常生活開銷主要仰賴榮眷半俸及偶
而鄰居接濟。經訪視,聲請人口頭表示同意本案之聲請,亦同意選任桃園市政府擔任監護人(本院按應係輔助人)。綜合評估,相對人雖尚有二名兒子、一名女兒及一名媳婦,然長子長居國外甚少與聲請人聯繫、次子失聯多年、女兒則曾口頭頭向園市政府社會局社工表示其身體狀況不佳,難以負擔聲請人照顧之責,三媳婦則有侵害聲請人財產權益之虞,基於聲請人受照顧權益、財產管理適切性及未來事事務之處理與安排,請鈞院再行函文徵詢桃園市政府之意見後,以相對人最佳利益為考量,參酌鄉關事證後,予以綜合裁量之。C以上有桃園縣社會工作師公會104年11月11日桃姚字第104559號函所附之監護(輔助)宣告調查訪視報告附卷足參。
六、本院斟酌上開訪視報告及聲請人之現況,認聲請人係為保護維持自己財產安全,預防再受外人或其他親屬詐騙或聲請人自己從事不適當處分財產行為而為本件聲請,以免再受危險,然目前除主管機關有委派社工實際協助並為一定照護聲請人外,聲請人並無適當親屬或社會福利機構為實際照護聲請人或協助者而為協助相對人處理生活上一切事務,經詢協助本件聲請人之主責社工 劉秀怡 亦陳,若聲請人家人均無擔任輔助人之意願者,則由主管機管桃園市政府擔任輔助人較為合適,再函詢桃園市政府,則表明由本院依訪視報告內容斟酌裁定等語,有同府104年11月27日府社老字第0000000000號函一件在卷可參;本院審酌桃園市政府為聲請人關於人民福利之主管機關,擁有人力、財力預算等充分資源,且依法有協助聲請人之照顧、安置與提供相關福利之權責與義務,如由其擔任本件輔助人,應屬適當,且實際上目前亦係由桃園市政府派有社工協助聲請人處理日常生活事務等,是由桃園市政府擔任受輔助宣告之聲請人為輔助人,輔助保護照顧聲請人,應屬符合聲請人之最佳利益。本院爰依上揭法律規定,選定關係人桃園市政府為聲請人之輔助人。
七、爰依家事事件法第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5月4日
家事法庭法官劉克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5年5月4日
書記官姜國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