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監宣字第43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監宣字第43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04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監宣字第436號聲請人 朱志永 相對人 朱許月枝 關係人 朱筱娟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朱許月枝(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朱志永(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朱許月枝之監護人。
指定朱筱娟(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4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相對人自民國103年10月14日起因診斷罹有老年期癡呆及巴金森氏病,雖送醫診治但不見起色,近日甚且已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有診斷證明書可證。為此依民法第14條第1項、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1項規定,聲請本院准予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依民法第1111條規定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暨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且命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監護開始後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陳報鈞院。若鈞院認相對人尚未達可宣告監護之程度,則請依民法第14條第3項、第15之1條第1項、家事事件法第
174條之規定為輔助宣告,並指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輔助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兩造及關係人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最近親屬名冊、同意書及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聲請人另陳為免相對人遭旁人拐騙利用、處理各項事務並照顧相對人之生活,而提出本件聲請。本院依職權囑託鑑定人針對相對人之心智狀態是否已達應受監護宣告程度為鑑定,於鑑定機關即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 林彥輝 醫師前點呼相對人詢問年籍資料等,相對人對本院所詢各項問題均能回答,但大部分答非所問,或不能理解問題之意義,且表明很多事情記不起來,但對於簡易算數可正確流利答出(如100減20),對於現實存在之問題記憶有錯誤(如配偶已經死亡,卻回答尚在台灣活的好好),相對人能自行行走、外觀整齊乾淨、四肢尚健全、應答流利如上;鑑定人初步觀察陳以相對人至少符合輔助宣告之程度,其餘尚須由心理師再為評估,詳如鑑定報告;有本院105年2月1日訊問筆錄附卷可憑。另參酌上揭醫院出具之精神鑑定報告書鑑定結論以:綜合 許女 之過去生活史、疾病史、身體檢查、精神狀態檢查,心理測驗,可知許女之認知功能退化,以(本院按「已」之誤)達「失智症」之診斷日常生活自理需他人協助,且無管理處分自己財產之能力。許女之臨床診斷為「失智症」,此一診斷係因腦部退化造成認知功能不佳,此疾病為長期慢性疾病,臨床上認知功能恢復機會甚低。因此,鑑定人認為,其心智狀態已達到不能辨識意思表示之效果,許女應已符合民法第14條第1項監護宣告之要件。有同院105年4月26日桃醫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足按。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已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等情,堪予採信。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得為本件之聲請人,揆諸首揭法律規定,並無不合,本院應就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
四、再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4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1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⑴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⑵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⑶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⑷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五、本院經依職權囑託桃園縣社會工作師公會就本件進行訪視並提出報告及建議略以:
A、需求評估:
1.相對人領有輕度身障手冊,雖具基本人際互動溝通能力,然偶有答非所問、重複詢問及重述同一事件之狀況。評估相對人受疾病影響,短期記憶、邏輯思考、處理及判斷事務之能力有限,需旁人協助代為處理。
2.擔心相對人遭旁人拐騙利用,而影響相對人權益,為能約制保護相對人,故提出本案之聲請。
B、建議: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次子,關係人為相對人的長女,皆與相對人同住,為相對人主要照顧者之一。聲請人管理相對人財務,關係人主責處理相對人事務。相對人及相對人長子分別以口頭及書面方式,表示同意本案之聲請,亦同意選(指)任聲請人為監護人人選、關係人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人選。經訪視,聲請人具擔任監護人意願、關係人具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意願;綜合評估,相對人受照顧狀況、聲請人與關係人之陳述,未見明顯不適任之消極原因,惟仍請鈞院以相對人最佳利益為考童,參酌相關事證後,予以綜合裁量之。
C、以上有桃園縣社會工作師公會104年10月8日桃姚字第10448
1號函附桃園市政府社會局社會工作科監護(輔助)宣告調查訪視報告可憑。
六、綜上所述,本院審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誼屬至親,與相對人同住,目前為主要處理相對人相關日常生活事務照護並管理相對人財產文件等事宜,依聲請人之年齡、知識、體力、聲請本件之目的無不適任之情形,應能擔負相對人監護人之職務無疑,而關係人為相對人之女,其照護相對人與保管相對財產文件情形均同聲請人,協助聲請人處理相對人一切事務,與聲請人及相對人亦均屬至親,對相對人生活上及財物上等事務亦有一定之瞭解,由其擔任會同開具財產之人,亦無不適任之情形,故由關係人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亦應能維護相對人之權益,應無不當,且相對人之另子對上情亦均表同意,有同意書在卷可佐。本院爰依前揭法律規定,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併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應會同關係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附此敘明。
七、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68條第1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5年5月4日
家事法庭法官劉克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5年5月4日
書記官姜國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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