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2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292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直興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122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直興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白色蕾絲內褲壹件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新臺幣貳佰元。
事實及理由
一、楊直興於民國106年9月24日8時50分許,騎乘自行車行經高雄市○○區○○路○段00巷00號前時,見郭 蔡月琴 所有晾掛在該處之曬衣架上之白色蕾絲內褲1件(價值新臺幣200元),趁無人注意看管之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上開內褲1件,得手後隨即騎乘自行車逃離現場。嗣於同日10時許,經 郭蔡月琴 發現遭竊乃報警處理,並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直興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被害人郭蔡月琴警詢時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警員 陳冠倫 106年9月30日出具之職務報告1份、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8張、查獲照片3張在卷可稽,基此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前揭事證相符,足堪採認。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竊盜犯行,應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並非毫無謀生能力之人,不思以正當方式謀取生活所需,僅為貪圖個人不法私利,竟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被害人所有內褲,除侵害他人財產權益外,且危害社會安全秩序,所為實有可議;惟念及其於犯後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考量被告迄今尚未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失或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足見其所犯所生損害尚未減輕;兼衡以其本件犯罪動機、手段、情節及其所竊財物之價值、被害人所受損失之程度;暨衡及其已有竊盜前案紀錄(見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其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及個人戶籍查詢資料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查被告於前揭時間、地點,所竊取之白色蕾絲內褲1件,為被告本件竊盜犯行所得之物,應屬其本件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然依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供述:該件內褲業已丟棄等語,顯見已不能沒收,然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並依據被害人於警詢中所述:遭竊該件內褲價值為200元一節;則依前揭規定及說明,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00元。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本案經檢察官鍾葦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7年1月31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張俊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7年1月31日
書記官蘇千雅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