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單禁沒字第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單禁沒字第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單禁沒字第6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韋志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06年度聲沒字第15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海洛因貳包(均含包裝袋,驗餘淨重各為零點參肆零公克、壹點玖柒公克)、海洛因參包(均含包裝袋,驗餘淨重合計為零點伍參公克)、甲基安非他命柒包(均含包裝袋,驗餘淨重各為零點零伍肆公克、參點陸肆捌公克、零點捌壹陸公克、壹點貳伍捌公克、參點玖零貳公克、零點貳柒壹公克、零點肆壹肆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沒收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周韋志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海洛因2包、海洛因3包、甲基安非他命7包、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係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刑法有關沒收之相關規定業於民國104年12月27日、105年5月27日修正,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規定,自105年7月1日開始施行,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惟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36條之規定,上開修正係自105年7月1日開始施行。可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於刑法沒收部分修正後仍有適用,且為刑法有關違禁物沒收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又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另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40條第3項、第38條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緝字第544~546號、第106年度毒偵緝字第161~16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該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憑。又前開案件扣得毒品2包、3包、7包送驗結果分別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各該毒品檢驗鑑定書存卷可參,足認確係違禁物無訛,另上開毒品包裝袋其上殘留微量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實益,應與毒品整體同視一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送驗耗損部分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另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供本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此據被告自陳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是本件聲請核與法律規定相符,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38條第2項、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月31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劉熙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7年1月31日
書記官高菁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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